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03
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
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電動輔助自行車,並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就附表編號五部分,經警於103年9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左新圖書館前發覺庚○○行竊後,一路尾隨庚○○而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前將其逮捕而查獲;就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庚○○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張○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晨為本案之被害人,於00年0月出生,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條後段參照),此有戶口名簿影本(警卷第19頁)存卷可查,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34至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11頁、偵卷第12至13頁、第37至40頁、審易字卷第34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晨、證人即被害人丙○○、甲○○、證人即警員陳O誠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2至17頁、偵卷第24至27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7至38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職權代保管照片(警卷第40至44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8頁、第20頁、審易字卷第15頁)、職務報告書(偵卷第31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審易字卷第1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竊盜犯行攜帶之水電鉗1支(即審易字卷第15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經本院於104年2月9日審理中當庭勘驗結果,該水電鉗全長21.4公分,柄長12.4公分,金屬材質,前端呈尖狀,此有當日勘驗筆錄(審易字卷第38頁)在卷足憑,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0頁)存卷可佐,顯見被告於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竊盜犯行攜帶之水電鉗1支,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至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竊盜罪共三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附表編號五部分,公訴人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起訴書第2頁)。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本9月18日13-17時執行左新圖書館腳踏車竊盜案便衣埋伏勤務,於14時10分許,在左新圖書館旁人行道發現你形跡可疑,四處張望徒手迅速騎走一部腳踏車,警方沿路尾隨你……上前對你盤查……警方當場起獲何物?)起獲我……作案工具水電鉗1把」等語(警卷第5至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水電鉗我在起訴書附表編號4、
5都有帶」等語(審易字卷第41頁),顯見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確有攜帶上開水電鉗1支無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從而,公訴人遽論被告就該部分係犯竊盜罪嫌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復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與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就附表編號五部分,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此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⒉經查,就附表編號五部分,告訴人張○晨於被害時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乙節,已如前述。然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行竊時,告訴人張○晨並未在場,而係於案發後始發覺腳踏車遭竊乙節,業經告訴人張○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4至15頁),再考量腳踏車為現代社會常見之交通工具,使用者所涵蓋之年齡層甚廣,並非兒童或少年所專屬之代步工具,自難遽論被告於行竊時即已預見該腳踏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為少年,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1年5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44至48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被告於警員查獲並向其詢問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另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此觀諸103年
9月19日警詢筆錄所載:「〈附表編號四部分〉(經你稱上述時地警方所起獲之作案工具水電鉗1把,你是於何時?何地?竊取何物所使用之作案工具?)於103年9月5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健身工廠大門旁以水電鉗將彈簧鎖剪斷竊取腳踏車1輛得逞」(警卷第6至7頁)、「〈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你除上述時地竊取之2部腳踏車外,是否還有竊取其他車輛?)我還有竊取3部腳踏車」、「〈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經你稱尚有竊取3部腳踏車,現該3部腳踏車現於何處?你是否願意帶同警方取回?)於103年9月18日17時許,我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號義大醫院停車場,取回我竊得之3部腳踏車」等內容(警卷第8頁)自明。又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警員蕭江豪經本院電詢後,亦覆以:「〈附表編號四部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當時不知道被告人別資料,僅是從影像而知被告長相……〈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另經被告主動告知另外3起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放置腳踏車地點,因而查獲該3台腳踏車」等語(審易字卷第14頁),且就附表編號四部分,自警員所調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警卷第42至43頁),因監視器與被告所在位置仍有相當之距離,殊難辨認被告之臉孔或其他特徵,難認被告於坦承該次犯行前,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從而,就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被告俱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各如附表所示),攜帶兇器之種類及危險程度(水電鉗1支),及犯後態度(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被告所竊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已尋回,其中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腳踏車經警發還被害人甲○○、告訴人張○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7至38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0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貧寒〈警卷第2頁〉,又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就附表所示五罪,係自10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短時間內(5個月內)所為之數次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二罪(即附表編號四至五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三罪(即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至扣案水電鉗1支,固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四至五等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水電鉗……在工地撿的」等語(審易字卷第38頁)而否認為其所有,又無相關證據足認該水電鉗確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犯罪事實│宣告刑││號│││││├─┼───┼───┼──────────┼─────┤│一│103年│高雄市│庚○○意圖為自己不法│ 陳昭明 犯竊│││5月間│岡山區│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盜罪,累犯│││某日(│南岡山│意,於左列時間及地點│,處有期徒│││起訴書│捷運站│,見編號PL8G15442號│刑叁月,如│││誤載為│站2號│腳踏車1輛停放於該處│易科罰金,│││103年│出口旁│,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以新臺幣壹│││5、6││有機可乘,竟以徒手竊│仟元折算壹│││月間某││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隨│日。│││日,應││即騎乘離去。嗣庚○○││││予更正││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二│103年│高雄市│庚○○意圖為自己不法│陳昭明犯竊│││8月中│楠梓區│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盜罪,累犯│││旬某日│都會公│意,於左列時間及地點│,處有期徒││││園捷運│,見編號GMD00000000│刑叁月,如││││站1號│號腳踏車1輛停放於該│易科罰金,││││出口旁│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以新臺幣壹│││││而有機可乘,竟以徒手│仟元折算壹│││││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日。│││││隨即騎乘離去。嗣陳昭││││││銘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三│103年│高雄市│庚○○意圖為自己不法│陳昭明犯竊│││8月29│楠梓區│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盜罪,累犯│││日下午│油廠國│意,於左列時間及地點│,處有期徒│││5時許│小捷運│,見甲○○所有編號E4│刑叁月,如││││站1號│32BW08號電動輔助自行│易科罰金,││││出口旁│車1輛停放於該處,未│以新臺幣壹│││││上鎖且無人看管而有機│仟元折算壹│││││可乘,竟以徒手竊取該│日。│││││腳踏車(業經發還王居││││││嫻),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庚○○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四│103年│高雄市│庚○○意圖為自己不法│陳昭明犯攜│││9月5│左營區│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帶兇器竊盜│││日下午│博愛三│意,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罪,累犯,│││2時50│路102│,見丙○○所有之黑色│處有期徒刑│││分許│號健身│並貼有「單車聯軍」貼│柒月。││││工廠大│紙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門旁│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持其在││││││不詳工地所任意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電鉗1支││││││剪斷車鎖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庚○○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五│103年│高雄市│庚○○意圖為自己不法│陳昭明犯攜│││9月18│左營區│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帶兇器竊盜│││日下午│博愛路│意,攜帶其在不詳工地│罪,累犯,│││2時10│453號│所任意撿拾客觀上足對│處有期徒刑│││分許│左新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捌月。││││書館前│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電鉗1支,於左列││││││時間及地點,見張○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編號││││││OV8S1662號黑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以徒手竊││││││取該腳踏車(業經發還││││││張○晨),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經警當場││││││發覺庚○○行竊後,一││││││路尾隨庚○○而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前將其逮││││││捕而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