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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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72號原告 張秋艷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 律師被告 張辰瑋
張祥翔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慈翔 被告 張澄子
張麗粉 張淑娟 張儷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麗粉應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叁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被繼承人張 陳秀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請求被告張澄子應將被繼承人 張陳秀容 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遺產新臺(下同)207萬8,138元返還予兩造,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後於民國102年2月21日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張澄子、張麗粉應將被繼承人張陳秀容如附表二所示遺產207萬8,138元返還予兩造,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張麗粉應將被繼承人張陳秀容遺產296萬3,758元返還予兩造,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後於103年3月4日具狀更正上開金額為199萬2,662元,嗣於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被告張澄子有關第二項聲明部分。核原告訴之追加、更正、一部撤回,均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陳秀容於民國100年3月24日死亡,原告、被告張澄子、張儷樺、張麗粉、張淑娟及第三人 張明仁 均為其子女,每人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張明仁於93年9月8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張辰瑋、張祥翔、張慈翔代位繼承張明仁之應繼分,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8分之1。張陳秀容於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安泰銀行有存款,被告張澄子、張麗粉在100年3月1日共同提領第一銀行存款156萬9,400元、安泰銀行50萬8,030元,分別匯入張麗粉之新光銀行帳戶、張麗粉之女 張惠鈞 台灣企銀帳戶內,應由張麗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張陳秀容自88年10月起至91年10月間,在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共有10筆定期存款共計460萬元,自張麗粉代為處理張陳秀容帳務後即短少310萬元,而張麗粉無業,無其他收入,卻於新光銀行設有5筆定期存款共150萬元,並支付60萬元購買保險,其資金來源應係張陳秀容減少之定期存款。又自張陳秀容死亡後至100年11月20日止,張陳秀容之支出扣除收入後為10萬7,338元,則張麗粉挪用張陳秀容遺產210萬元,抵銷後尚餘199萬2,662元,應由張麗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為張陳秀容之遺產。張陳秀容生前未立有遺囑或限制、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146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被告張麗粉應將被繼承人張陳秀容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遺產207萬8,138元返還予兩造,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被告張麗粉應將張陳秀容遺產199萬2,662元返還予兩造,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抗辯部分:被告對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張陳秀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部分予以變價分割,均無意見。惟分別陳述如下:
(一)被告張麗粉:被繼承人於92、93年間曾給予每個女兒1百萬元,伊本身之定存係自己所有,並非由被繼承人處取得,且被繼承人之存摺、印章都由自己保管,伊僅陪同被繼承人領錢。95年7月11日起,因被繼承人生病給予伊2萬元支付費用,伊開始幫忙記帳,被繼承人從96年1月起方有交代伊去銀行領錢,惟領款後存摺均交還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張陳秀容於護理之家或住院時,並未向其他子女要求協助負擔生活費用,均由伊一人辦理。100年3月1日因被繼承人病重,伊怕被繼承人如果死亡,存款被扣,所以提領共約207萬元之存款,都有記帳,並辦理喪事支出相關費用後,剩餘180餘萬元,均存放於其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內。
(二)被告張澄子:92、93年前後,被繼承人給每位女兒各100萬元之定存單解約領取。100年3月1日,因醫院通知兩造母親張陳秀容病危,為確保帳戶不遭凍結而陪同張麗粉前往銀行提領張陳秀容之存款,並將其中一筆50萬元存入張惠鈞帳戶,於扣除張麗粉代墊之張陳秀容費用後,剩餘30餘萬元轉匯入張麗粉帳戶。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於扣除房屋稅後,已不足180萬元。
(三)被告張淑娟:被繼承人約於91、92年間給予伊100萬元,忘記是否為定存單。被繼承人之後事均由張麗粉處理。
(四)被告張儷樺:被繼承人於91年間給予伊2張定存單,並交付身分證、印章、密碼,解約後拿取100萬元。
(五)被告張辰瑋、張祥翔、張慈翔:被繼承人死亡後,代墊其遺產中不動產之管理費用約17萬餘元。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張陳秀容於100年3月2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原告及被告張麗粉、張淑娟、張澄子、張儷樺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被告張辰瑋、張祥翔、張慈翔為張明仁之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8分之1。
2.被繼承人張陳秀容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兩造同意按應繼分比例為變價分割。
3.兩造同意就張麗粉所提出之現金收支簿中自100年3月8日起至101年11月20日之支出為遺產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上開期間之收入計入遺產中。
4.兩造同意被告張辰瑋已墊付之從101年11月21日以後之有關遺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用等共計17萬0,992元(單據如被告張祥翔所陳報)為遺產費用,並應返還予被告張辰瑋。
(二)爭執事項:
1.張陳秀容之應繼遺產除不動產外,尚有其餘遺產數額為何?
2.被告張麗粉有無於張陳秀容生前侵占張陳秀容之存款?如有,數額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陳秀容於100年3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5之房地及金融機構存款,兩造為繼承人,除被告張辰瑋、張祥翔、張慈翔之應繼分各為18分之1外,其餘之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被繼承人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年1月15日函暨遺產稅申報資料、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理部102年8月6日函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張麗粉應否返還207萬8,138元予兩造乙節:
1.原告主張被告張麗粉、張澄子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100年3月1日,未得被繼承人同意,即擅自領取被繼承人於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156萬9,400元、及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50萬8,030元,並分別匯入156萬9,370元、50萬8,000元至被告張麗粉及其女張惠鈞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二銀行之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見原證3)為證,被告張麗粉亦自承有領取上開款項無訛,堪信為真實。
2.被告張麗粉抗辯係以上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收入處理母親死亡前之醫療、生活雜支及原先之代墊費用,共剩餘180萬6,424元,此存款均尚存於其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帳戶中,並提出現金收支簿影本為據,經兩造協商同意,就被告張麗粉所提出之現金收支簿中,有關100年3月8日起至101年11月20日止之有關醫療、喪葬費用、稅捐支出等,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費用,有關租金收入及奠儀等項收入均屬遺產,合計該段期間支出共為70萬7,213元,收入共59萬9,566元,有上開現金收支簿影本(見卷第59頁)、被告張麗粉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卷第142至166頁)可佐。而被告張麗粉並未就其100年3月1日以前代墊之16萬3,677元提出證明,且為原告所否認,是就此部分不應扣除,則被告張麗粉所提領之存款連同上開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後共計196萬9,783元(計算式:1,569,400+508,030+599,566-707,213=1,969,783),應堪認定。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上開196萬9,783元之存款及收入,應屬全體繼承人即本件之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張麗粉將上開金額存入自己之新光銀行帳戶,與自己之金錢混同,顯已排除其他繼承人管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本於公同共有權利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麗粉將所受利益196萬9,783元返還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許准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張麗粉侵占或挪用被繼承人定期存款210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之定期存款由總額460萬元陸續降至150萬元,減少310萬元,除其中80萬元贈與張明仁之外,其餘230萬元與被告張麗粉之定存150萬元、購買保險之保險費60萬元,金額相當,足認被告張麗粉挪用被繼承人之定存210萬元,應併予返還等語,則其對於被告張麗粉挪用被繼承人210萬元定期存款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於第一銀行古亭分行設有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原告主張被告張麗粉挪用其中之210萬元,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張麗粉所挪用之定期存單為哪幾筆,則是否有挪用情事,尚屬存疑,不能逕以被繼承人之定期存款總額由460萬元降至150萬元,即謂被告張麗粉挪用。
3.再者,向上開銀行調取被繼承人定期存款明細,可知被繼承人定期存款於91年12月間總額為460萬元,其後有增、減及陸續到期換單,至94年11月總額為150萬元,至98年11月26日全部結清150萬元後連同利息轉入活期存款帳戶,有上開銀行函及定期存款明細(見卷第78至112頁)、活期存款帳戶明細(見卷第48頁)可稽,對照被告張麗粉之定期存款,其中號碼:0000000000000號存單30萬元、0000000000000號存單45萬元、0000000000000號存單30萬元、0000000000000號存單25萬元、0000000000000號存單20萬元(共計150萬元),因有到期轉存情況,可分別追溯至95年5月4日、97年8月15日、96年4月18日、97年2月20日、95年8月25日各存入上開金額,此核對新光商銀業務服務部函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卷第76、77、137至141頁)自明,則被告張麗粉上開存入定期存款之同時期,被繼承人於第一銀行定期存款均維持總額150萬元左右而無解約情況,原告主張被告張麗粉有挪用情事,亦屬無據。
4.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起陸續處理被繼承人財產,為被告張麗粉所否認,抗辯係從95年起才幫忙記帳,而原告、被告張澄子、張淑娟均稱:92年、93年間,被繼承人之存摺、印章、存單由被繼承人自行保管(見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繼承人之存摺、印章、存單係由被繼承人本人自行保管,如有委託他人保管使用或被盜領之情形,應屬例外。況核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定期存單分別於92年8月4日、8月15日、9月3日、93年6月7日各解約50萬元、50萬元、40萬元、80萬元部分,經查其流向分別為轉開抬頭張陳秀容之支票、提領現金、轉活儲帳號00000000000被繼承人帳戶、轉開抬頭張明仁之支票(見卷第219至228頁),並無證據證明有流入被告張麗粉定期存款帳戶之情形,原告迄今未就被告張麗粉盜取被繼承人定期存單後解約挪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張麗粉應返還21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各節,被繼承人張陳秀容之遺產有如附表一所示,堪以認定。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再者,兩造均同意就被告張辰瑋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應先扣除,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變價分割,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陳秀容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不動產權利範圍、│備註││││存款及債權金額││├──┼────────────┼────────┼─────────────┤│1│台北市○○區○○段2小段│100000分之2530││││0213地號土地│││├──┼────────────┼────────┼─────────────┤│2│台北市○○區○○段2小段│全部│含共有部分同小段01545建號│││01476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3│台北市○○區○○段2小段│全部│含共有部分同小段01543建號│││01477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9、共有│││││部分同小段0154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0│├──┼────────────┼────────┼─────────────┤│4│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存款│813元│100年6月21日存款餘額,見卷│││││第49頁│├──┼────────────┼────────┼─────────────┤│5│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存款│1萬1,373元│101年7月26日存款餘額,見卷│││││第121頁│├──┼────────────┼────────┼─────────────┤│6│兩造因繼承等法律關係取得│196萬9,783元││││對被告張麗粉之債權│││├──┴────────────┴────────┴─────────────┤│分割方法:││一、編號4至6所示存款及債權:於先返還被告張辰瑋17萬0,992元後,餘款及其後之銀││行孳息,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兩造。│└──────────────────────────────────────┘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比例│├──┼────┼────────┤│1│張秋艷│6分之1│├──┼────┼────────┤│2│張麗粉│6分之1│├──┼────┼────────┤│3│張淑娟│6分之1│├──┼────┼────────┤│4│張澄子│6分之1│├──┼────┼────────┤│5│張儷樺│6分之1│├──┼────┼────────┤│6│張辰瑋│18分之1│├──┼────┼────────┤│7│張祥翔│18分之1│├──┼────┼────────┤│8│張慈翔│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