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三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三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三棋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係焱鑫重機械修護材料企業行負責人,以維修怪手為業,平日須駕駛小貨車載運工具前往施工地點,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林森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巷與同市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仁林路,適有 簡瑋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減速即貿然前行,方三棋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左前車頭因而與簡瑋廷所騎乘之前述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簡瑋廷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縫合術後、胸壁、左肩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嗣方三棋 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瑋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7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17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且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三棋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簡瑋廷非與我發生車禍之人,告訴人的體型較瘦,且當時受傷的人沒有出示證件,還拒絕上救護車,腳也沒有像告訴人一樣一跛一跛的,而我當時停在路口,有看到對方的車子過來,我的車輛已經靜止要禮讓他先過,是他從我的車門撞過來,我停在那邊讓他撞的,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貨
車,與騎乘前述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撕裂傷縫合術後、胸壁、左肩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交易字卷第35至3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健仁醫院於103年1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3頁、第1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非與其發生車禍而受傷之人,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乃經本院核對其身分確認為簡瑋廷本人無誤,而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林森巷及仁林路口與被告發生車禍的人是我,我沒有提供身分證件給到場處理之員警登記,且當天沒有拿拐杖,走路一跛一跛的,車禍後至今有變瘦,沒有坐救護車去醫院是因為怕坐救護車要付錢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第38至39頁),其中關於告訴人在車禍現場未出示證件、未乘坐救護車至醫院、體型與案發當時不同等細節之證述,均與被告前開辯詞所述情節相符;再參諸告訴人於車禍翌日至健仁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其受傷部位包含下巴處(即「下巴撕裂傷縫合術後」,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此傷害部位亦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對方(即與其發生車禍之人)下巴附近有受傷、流血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8頁),所描述之部位一致,足認告訴人確為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人無訛。縱證人即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員警 張文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被告、告訴人已經沒有印象,因為處理過太多車禍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2至33頁),未能確認告訴人為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之人,惟此乃因證人張文章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與案發日時隔久遠而記憶不清,自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揭關於告訴人非實際與其發生車禍事故之人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另以其車輛斯時已處於靜止狀態,係告訴人騎乘機車
撞擊其車輛等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車輛停在路中間,留一個機車可行駛的縫隙,就跟隨前方機車直行,到我的時候被告就衝出來,才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車輛是停止狀態,我以為他在施工,我前方的機車從空隙過去,我就跟著前方機車過去,被告就衝出來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車輛停在路中間,我前面的機車從被告車輛旁的縫隙過去,我就跟在後面騎過去,被告車輛在我要通過時突然開出來撞到我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6至37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就車禍發生細節前後證述均為一致;復觀諸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至13頁),可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乃左前車頭受損,而告訴人騎乘之前述機車係右前車頭破損,則依雙方車損情形觀之,足認其等車輛碰撞位置分別係被告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左側前方及告訴人騎乘之前述機車右側前方,屬車與車側撞之類型,且此碰撞型態與告訴人所述其欲跟隨前方機車通過本案交岔路口之際,因被告貿然右轉仁林路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始發生碰撞,所可能產生之撞擊情形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屬可信。況且若係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時撞擊被告已靜止之車輛,何以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正前方車頭及前方車頭置物籃均完好而無明顯之撞擊痕跡(此有該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未盡相符,難令本院憑信。綜上,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仁林路時,確實未禮讓仁林路之直行車即告訴人車輛先行,甚為灼然。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1頁),是被告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10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步右轉以致肇事,自有過失。
㈢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於高雄市○○區○○巷○○○路○○號誌交岔路口內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所駕駛車輛已進入該交岔路口一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可查(見警卷第10頁、第12至13頁),而告訴人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一情,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背面),則若告訴人有減速慢行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亦不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之罪責。至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車(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僅係行政違規事項,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併予敘明。末查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一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且告訴人下巴受傷與被告所陳被害人所受傷害部位相符,已如上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始至健仁醫院就診,然距離案發時間尚屬接近,自不影響本院前開因果關係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2號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本更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素行尚佳。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及其等各自之過失程度,並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