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彥銘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受雇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大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寬公司」;業經經濟部90年12月27日經90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目前為清算中公司),擔任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大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高坪15路與高坪15路456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意將前開大貨車臨時停放在高坪15路與高坪15路456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高坪15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路面,致佔用該路段慢車道而增加同向車輛行車之危險,適 董曉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坪15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以高於該路段速限時速40公里之車速約時速40餘公里超速行駛,致不及閃避,造成機車車頭直接撞擊前揭大貨車左後側車尾後,董曉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下顎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左橈骨骨折、左下第7齒外傷性脫落、右腰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又陳彥銘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始悉全情。
二、案經董曉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彥銘固坦承案發時駕駛大貨車行經事發地點之際,將車輛臨時停放在高坪15路與高坪15路456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高坪15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路面,被害人董曉芬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與該大貨車發生撞擊後摔落地面受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臨時下車小解,雖將車輛停放在前揭地點,惟該大貨車係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大貨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未逾1公尺,並無違規停放車輛情形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過快所致,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期間受雇於「大寬公司」從事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工作,案發時駕駛「大寬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於行經高坪15路與高坪15路456巷交岔路口處,將前開大貨車臨時停放在高坪15路與高坪15路456巷交岔路口處前方之高坪15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路面,適被害人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該機車車頭與上開大貨車左後側車尾發生撞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董曉芬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5至6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3年12月1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 蕭介精 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等件可稽(見警卷第8至14頁、第17至18頁、第23頁、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是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衡其規範意旨,無非係以交岔路口10公尺內,人車往來頻繁,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其他車輛進出及轉彎,將提升肇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因而明文禁止。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將大貨車停放在高坪15路與高坪15路456巷交岔路口前方之高坪15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路面一節,俱如前述,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請轄管員警派員前往案發現場進行測量結果,被告前揭車輛停放位置距離高坪15路與高坪15路45
6巷交岔路口為8.4公尺等情,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3年12月1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另被告前揭大貨車所停放之高坪15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路面寬度僅為3公尺,案發時該大貨車右側前、後輪外側與慢車道路面東側邊緣間之距離均約為0.
7公尺,因該大貨車車體甚巨,故於扣除大貨車車身寬度、大貨車與慢車道東側路面邊緣間距離後,該慢車道顯已無充裕空間可容一般機車或其他車輛從容通過,致後方之用路人均需變換車道至高坪15路外側快車道行駛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3年12月1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等件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基此,顯見於案發時被告前揭大貨車臨時停放位置已妨礙其他車輛進出及轉彎,將提升肇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堪認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無疑義。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此等規定僅係就未違反同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之情形下,針對臨時停車之「方式」所為規範,非謂符合該條第2項所定臨時停車方式,即可無視於同條第1項禁止規範。基此,被告於案發時所停放大貨車之右側前、後輪外側與慢車道路面東側邊緣間之距離均為0.7公尺,雖符合前揭所規定大型車臨時停車時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1公尺之規定,然被告停放大貨車之地點既屬同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自不因其臨時停車方式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而解免其責,故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㈣、另查本案被告係考領合格考領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4頁),則其對於前揭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詎被告於駕駛車輛之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前開大貨車臨時停放在高坪15路與高坪15路456巷交岔路口前方之高坪15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路面而影響往來車輛通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次,案發路段限速每小時4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參諸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時自述:案發當時我車速約時速40多公里,當時我見到被告大貨車在我車前方,我以為該車在停等紅燈,等我靠近時該車還是沒有前進,我要閃避時已來不及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5頁背頁),顯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時若未超速行駛,且於發現被告車輛違規停放時及早採取煞車減速或閃避動作等措施,理應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基此,被告雖有違規停放車輛而妨礙往來車輛通行之過失肇事原因,然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同屬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至為灼然。此外,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0頁),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其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職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於本案案發期間被告係受雇於「大寬公司」從事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工作,案發時係駕駛「大寬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從事載運貨物工作因而肇事,俱如前述,故被告於案發時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可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迄今除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填補所造成之實質損害外,復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過失行為,絲毫未見悔改之意,實值非難,惟被告雖有任意停放大貨車而妨礙往來車輛通行之過失肇事原因,然若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超速行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情,俱如前述,顯見本件車禍所生損害程度尚不得完全歸咎於被告過失行為。此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擔任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至30,000元及被害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