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德智 被上訴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耕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十九號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因行政院總辭離職,法定代理人更易為「楊德智」,請求聲明承受訴訟。
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雖認為上訴人所發布「本會各農場有眷
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下稱系爭房地處理要點)規定得繼耕者未依男女平等原則,妥為規劃,而僅限於榮民之子始得繼耕應屬違憲,而關於系爭房地處理要點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應考量眷屬之範圍,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等規定,並未予否定,亦非凡場員之遺眷均得繼耕農場耕地,並對於農場耕地之配耕得否繼承,亦未為認定。依此解釋意旨系爭房舍土地處理要點,應屬行政規範,故對該作業要點之規範有所爭議其訴訟程序當屬行政訴訟範疇,應非民事訴訟程序,且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行政訴訟法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從而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是否有繼耕權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民事法院就本件應無審判權。
㈢本件系爭土地台中縣○○鄉○○○段一七五之二地號、面積:一五三六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其價額計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同段一七五之七地號、面積:四八○一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百四十元、其價額計六十七萬二千一百本四十元,同段一七五之八地號、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一百八十元、其價額計八千六百四十元、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計九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原審以被上訴人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認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而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㈣原判決於理由四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既係被上訴人之父 沈四寶 於五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役後,由上訴人安置,而獲配耕作之土地,即應依系爭房地處理要點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活而設特殊優惠措施之意旨規定終止租約,自不得即援引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得援引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顯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文所指:「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定資源得合理運用。」之意旨相悖,是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之情事,是原判決既已違背法令自應廢棄。
㈤原審以上訴人發佈之系爭房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死亡場員之遺眷如改嫁
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權利。」其中規定限於榮民之子,不論結婚與否,均承認其所謂繼承之權利,與憲法第七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原則不符,且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違憲,自屬無效。及系爭房地處理要點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活而設特殊優惠措施之意旨規定終止租約,自不得援引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再上訴人終止契約乃係所屬福壽山農場發函通知,該農場與上訴人之人格並非同一,上訴人亦不得以該農場之通知抗辯係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該函係否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之收回土地,並非承認使用借貸關係仍存在而因貸與人死亡之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等由,判決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使用借貸繼耕權利法律關係存在。
㈥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雖認為上訴人系爭房地處理要點規定
得繼耕者限於榮民之子應屬違憲,而關於處理要點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繼續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應考量眷屬之範圍,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等規定,並未予否定,亦非凡場員之遺眷均得繼耕農場耕地,並對於農場耕地之配耕得否繼承,亦未為認定,是原判決認為無效,而確認被上訴人有繼耕權利殊有誤會。
㈦次查「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為上開解釋之解釋文所明載,其解釋理由書更明示:「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是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援引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終止對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關係,更屬違誤。
㈧再查系爭土地雖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管理人,然實際使用與管理系爭土地係上訴
人所屬之福壽山農場,是系爭土地有關權益等事項上訴人均授權該農場為之,因此該農場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效力當然及於上訴人,是原判決認上訴人亦不得以該農場之通知抗辯業已對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顯有不當。
㈨另原判決以上訴人所屬福壽山農場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福農產字第○九九
七號函係收回土地,並非承認使用借貸關係仍存在而因貸與人死亡之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認抗辯業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事屬無據,原審如此望文生義而未探究表意人之本意,實有失其平,且漠視國家財產權益。
㈩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七五之二地號、面積一五三六平方欲尺,與同
所段一七五之七地號、面積四八○一平方公尺,及同所段一七五之八地號、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前以使用借貸關係配耕場員沈四寶業於八十三年八月廿九日死亡,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本上訴理由狀送達之日起終止上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綜上所陳,原判決顯有不當,應予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亦無理由,請予
駁回,以維國家財產權益。為此狀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影本一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影本三份、該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價謄本各三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查行政官署依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法
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公共土地發生租賃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被告官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耕作,經以通知撤銷原告承租權,解除原租賃契約,即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著有判例。查本件系爭土地上訴人依系爭房地處理要點而將土地配耕予被上訴人之父親,但期間亦存在著私法使用借貸之私上法之契約關係,現被上訴人確認使用借貸繼耕權利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係私法上之爭議,是依上開判例之旨趣,鈞院自有審判權。
㈡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文
。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大法官會議第一八五解釋著有解釋。
㈢按依上揭大法官會議第一八五號解釋明示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法律、命令經解釋
認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得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從而,於訴訟尚未繫屬前即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為違憲之法律或命令,於訴訟繫屬後承審之法官自不得予以援用作為判決之依據,否則即為判決違背法令。本件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起訴前大法官會議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作成第四五七號解釋,認「(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死亡場員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竟僅以性別乃已否結婚,對特定女性為差別待遇,與男女平等原則有違。」而宣告該規定違憲。是上訴人據以主張收回被上訴人之父親配耕之農地所依據之內部法律業經宣告違憲,原審法院據之認定該規定自始、確定無效,適用法令自無違誤。
㈣再按「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
土地,則應考量眷屬之範圍應否及於子女,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依男女平等原則,妥為規劃。」大法官會議第四五七號解釋就上訴人頒布之系爭房地處理要點之適用原則有如上之宣示。從而,場員遺眷之謀生、耕作能力及是否有輔導必要即為是否准由遺眷繼耕之衡酌要點。查被上訴人之亡父沈四寶於五十八年退役後經上訴人安置該會所屬福壽山農場放領農場為一般農場員,以耕種蔬菜維持一家生活。惟因土地貧瘠、土石雜摻,須揀石填土、除草施肥、耕耘灌溉,經被上訴人之父母胼手胝足,在高山低溫寒冷中奮鬥,始獲得耕耘成果,得之不易。正深感慶幸之餘,不料被上訴人之母 沈吳秀緞 因積勞成疾,一病不起,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與世長辭。此後系爭土地之耕種工作僅靠被上訴人與父親繼續辛勤耕耘。
㈤被上訴人之父係十年0月0日出生,亡母去世時父亦已六十五歲高齡,僅有被上
訴人與其相依為命,侍奉其生活並助理耕種蔬菜,尚能勉強糊口。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前夫 張其煌 結婚,育有長子 瀚文 ,生活尚稱美滿,惟次子 躍鐘 出生後,不幸為殘障兒,雖經多方求治仍無法挽救,然孩子無辜,被上訴人唯有認命撫養,期待醫學之進步能治療其殘障。孰知更不幸者,被上訴人之前夫竟將殘障兒之不幸歸咎於被上訴人,加之被上訴人長年花費心力照顧父親,夫妻為之時生口角,彼此感情日疏,無法共同生活,經考慮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雙方協議離婚,長子歸前夫,殘障之次子即棄給被上訴人且不負擔贍養費,這段不幸婚姻就此結束。離婚後被上訴人蒙父親接納回家居住,惟當被上訴人攜殘障兒甫抵家門,即發現高齡七十四歲年邁多病之父親臥病在床,經緊急門診無效,獲埔里榮民醫院住院通知單於八十三年六月廿一日入院,經兩個月治療,醫藥罔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疑敗血性休克病故。被上訴人在極度悲傷中含悲料理喪葬事宜後,遵照遺囑向上訴人申請改由被上訴人繼耕,以維生計,不料上訴人未體察實情,僅以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較亡父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之死亡日期遲二十天,認不符繼耕規定而剝奪被上訴人之權益,其作法與人道立場及退輔會(上訴人)之宗旨為照顧榮民榮眷不符。試問一弱女為夫所棄,在夫不負擔贍養費之情形下攜殘障兒投靠老父,卻發現老父重病不起,旋病危住院,既要侍奉父疾,又要照顧七歲殘障兒,根本無暇他顧。加以被上訴人僅國中教育程度,不諳繼耕規定,嗣辦妥喪葬事宜始得空與前夫前往戶政機關補辦離婚登記,孰知此竟為上訴人作為依違憲之前揭土地房舍處理要點駁回被上訴人繼耕申請之藉口,上訴人此舉無異陷一弱女及殘障兒於絕境,實違退輔會之立會宗旨。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確有繼續配耕用以維生之必要,上訴人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旨趣,自不能終止配耕之關係甚明。
㈥依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文內容觀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效力應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上訴人依違憲之系爭房地處理要點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其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
又本件爭點不在於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應認系爭房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規定因違憲而構成不法,如上開規定為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條件,上開條件係屬不法,故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於被上訴人之父沈四寶死亡時即八十三年
八月十九日,而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公布,系爭處理要點係因違憲而自始無效,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僅係確認其違憲而已。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舉證方法外,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函稿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後變更為楊德智,有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民法上之特殊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揆之被上訴人之請求確認內容為民法之使用借貸關係,民事法院自有審判權。
三、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認系爭土地十五年之租金已超過土地價額,故以土地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核無不當。且查兩造於原審對於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均無異議,且對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並為言詞辯論,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於原審既未行使責問權,本件適用簡易程序自無不當,先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如台中縣○○鄉○○○段一七五之二、一七五之七及一七五之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之父沈四寶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役後,由上訴人安置,而獲配系爭土地耕作,嗣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之父沈四寶依法請准放領在案,惟在放領手續登記前,被上訴人之父沈四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因病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被上訴人雖曾結婚,但已與夫張其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協議離婚,被上訴人於辦畢喪葬事宜後即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補辦與前夫之離婚登記,惟因離婚登記較先父亡故晚二十天,遂遭駁回,上訴人據以駁回被上訴人申請繼耕之法律依據即系爭房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憲,被上訴人於前揭解釋後再行提出申請,福壽山農場改為同意被上訴人之申請,惟向上訴人呈報後,上訴人竟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故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系爭土地係國家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是配耕人死亡後,貸與人不能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終止契約,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繼耕權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養父沈四寶先前退伍後依相關規定獲配耕系爭土地,而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所屬福壽山農場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福農產字第0九九七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暨地上物,上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已消滅,上系爭房地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三項規定,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憲,但該解釋文並無可溯及既往之效力,且上開解釋文更提及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系爭耕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養父死亡後即對系爭土地終止借貸契約通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乃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沈四寶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役後,由上訴人安置,而獲配系爭土地耕作,被上訴人之父沈四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因病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被上訴人曾結婚,並與其夫協議離婚,然繼承發生時尚未辦理離婚登記,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繼耕系爭土地時,遭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規定駁回,並由福壽山農場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福農產字第0九九七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收回土地,嗣因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被上訴人於前揭解釋後再行提出申請,上訴人仍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要點應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文之效力是否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合法?
三、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七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上開憲法之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固係基於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活而設,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則應考量眷屬之範圍應否及於子女,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依男女平等原則,妥為規劃。上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死亡場員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其中規定限於榮民之子,不論結婚與否,均承認其所謂繼承之權利,與前述原則不符。主管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基於上開解釋意旨,就相關規定檢討,妥為處理,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雖著有明文,惟關於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效力涉及法安定性及實質妥當性、合憲性之平衡,而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對於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時間效力並無明確規定,嗣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將大法官會議解釋效力例外溯及人民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並於釋字第一九三號再度擴張溯及效力範圍及於同一聲請人於解釋公布前已合法聲請之案件,使人民權益之保障更臻週延。綜上所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效力,原則上不溯及既往,但例外得溯及於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人民所據以聲請之案件,及解釋文公布前同一聲請人已合法聲請之案件。本件被上訴人之父沈四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死亡,上訴人申請繼耕之事實係於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文公布前,且被上訴人並非上開解釋之聲請人,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之效力自不得溯及既往及於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繼耕之事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效力具有溯及效力云云,惟查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著重於法院判例如經解釋為違憲者,當然失其效力,而所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仍應參酌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內容,亦即僅有聲請案件之人民始得據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已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者,如非聲請人,仍不得再行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亦即大法官會議解釋原則上仍不得溯及既往,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四、又依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沈四寶就系爭土地係民法上之特殊使用借貸關係,亦即如符合上訴人所定之系爭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以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借用人死亡」之原因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然如繼承人不符合系爭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又查系爭土地雖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管理人,然實際使用與管理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授權所屬之福壽山農場,是系爭土地有關權益等事項上訴人均授權該農場為之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父沈四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繼耕,上訴人依系爭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死亡場員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不符合系爭房地處理要點所規定之申請繼耕資格,而駁回其申請,並由基於上開授權範圍,由福壽山農場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福農產字第0九九七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暨所有地上物,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故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沈四寶間之特殊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
五、末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沈四寶間之上開特殊使用借貸關係已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雖於上開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文公布後之八十八年五月間另行向上訴人申請繼耕,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已申請繼耕不符規定遭駁回在案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此有上訴人提出(八八)輔肆字第一○一七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沈四寶間之特殊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無從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重行基於先前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准予繼耕,故兩造間特殊使借貸關係並未成立生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特殊使用借貸繼耕權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特殊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述,併附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陳文燦~B法官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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