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0六
二、五六五七、六0五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管壹支、玻璃吸食器壹個及裝過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參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玻璃管壹支、玻璃吸食器壹個及裝過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罪案件(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相當於現行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拘役八十五日確定,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四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罪案件(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罪案件(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其後,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之內,仍不知悔改,至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日或前三日內某時刻,在某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某日起(確切日期甲○○不復記憶,無從查悉),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使成氣體再予以吸食,約每週吸食三至四次,先後連續施用多次。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採驗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其住宅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管一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住宅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及裝過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三個,並於同日採驗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併嗎啡陽性反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採驗其尿液,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依檢察官依據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現在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其自白外,並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一支、玻璃吸食器一個及裝過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三個扣案可佐證。再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同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二月二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固僅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無嗎啡反應,惟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採驗之尿液,除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外,併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檢呈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計二份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可稽(分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刑字第三九六一號刑事偵查卷宗第三、四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刑字第五0七四號刑事偵查卷宗第三、四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刑字第一0八五九號刑事偵查卷宗第五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七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又衡之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經進入人體內,於當日或其後三日內,尚可經由檢驗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顯認被告至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日或前三日內某時刻,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無訛,其否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一節,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至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部分,則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依據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卷附本院裁定、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彰所戒字第八二三號函陳之該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立具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併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此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可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之際,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僅敘及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有連續施用四次之行為事實,惟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犯行,因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及於八十五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二罪之本刑,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之)。按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易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及損耗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可謂貽禍匪淺,此鑒之中國清季道光年間國家社會深受毒品「鴉片」劇烈危害之相關史實,即可明曉,毋庸費詞剖析,故施用毒品之行為,實不能論擬為單純之個人自殘行為。被告前曾有多次犯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罪案件(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相當於現行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先後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與負累,而再犯之,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再斟酌被告既無從僅藉由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根除其犯罪之潛在危險,自應佐以相當之有期徒刑,以強化其違法意識,庶幾克其功效。揆之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且於前案實施觀察、勒戒完成,經不起訴處分後,復連番累次無視行為之危害性而更犯之等情節,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應量處之刑期,酌情各不應量處不及一年六月及十月之有期徒刑為允宜,否則,無異以兒戲相待,實難促使被告醒悟行為之可責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切望被告往後能省思生命之意義、價值與責任,善自珍惜,惕勵自新,痛下決心革除惡習,斷絕損友,專心戮力於工作及家庭,勿抱持自暴自棄與僥倖行險之心理,繼續頹廢墮落,而愧負國家政府助成戒斷毒癮之旨意與期待,與父母自幼撫育長成之苦心與殷望,並見笑鄉里,遺羞後世子孫。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玻璃管一支、玻璃吸食器一個及裝過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三個,均係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核其性質及用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內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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