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竹南往南寮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與延平路二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欲通過該交叉路,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南寮往竹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叉路口處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乙○○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見狀後鳴按喇叭及向右偏閃,惟乃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而撞擊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騎士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行為,辯稱:伊當時行進之方向為綠燈,是告訴人紅燈突然從交叉路口左轉過來,伊看到後鳴按喇叭、緊急煞車向右偏閃,但告訴人連看一下都沒有,伊才撞到他云云。經查:
(一)肇事後依現場之位置觀之,兩車撞擊之位置係在被告所行駛西濱公路往南寮方向之外側慢車道過延平路前之人行斑馬線前方,撞擊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繼續前進而煞停靠外側邊線之人行斑馬線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係車頭轉向致其車頭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呈對向之方向而倒於人行斑馬線之後方外側邊線外、地上留有三點八公尺之刮地痕,自小客車停車位置之後方未有任何之煞車痕,且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另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係車頭撞擊告訴人甲○○機車之右側車身等情,已據被告及告訴人甲○○ 陳明 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資參佐。再者,被告於台灣省竹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查時供稱:伊有按喇叭,車速為六十公里(見偵卷第五四頁之發言單),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是開外線道,路旁中間有路樹,發現告訴人時按喇叭踩煞車,但告訴人一直沒聽到一直騎過來,所以才會碰撞到他,(你的車速為何?)六十左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你在多久的距離看到告訴人?)到斑馬線才看到告訴人,因那是一個大轉彎,我車開到了告訴人才衝出來。」(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我有煞車,開到旁邊去,因告訴人突然從分隔島出來,我看到後就往右邊閃,同時按喇叭,但告訴人完前沒有聽到,連看一下都沒有,告訴人要去理髮,我是在理髮廳前面撞到他,因他一轉過來就到理髮廳前面。」(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等語;另告訴人指稱:「(左轉後有無看到被告的車子?)沒有,我快轉到延平路時才被撞到,我當時是要到理髮廳理髮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是以,由上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二車之行向、車損、刮地痕、撞擊之位置以及肇事後之停車位置及告訴人甲○○、被告等人供述觀之,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下,而煞車不及撞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致肇事,應堪認定。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超速云云,然查,被告於台灣省竹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查時供稱:車速為六十公里(見偵卷第五四頁之發言單),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你的車速為何?)六十左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另肇事後依現場之位置觀之,兩車撞擊之位置係在被告所行駛西濱公路往南寮方向之外側慢車道過延平路前之人行斑馬線前方,撞擊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繼續前進而煞停靠外側邊線之人行斑馬線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係車頭轉向致其車頭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呈對向之方向而倒於人行斑馬線之後方外側邊線外、地上留有三點八公尺之刮地痕,自小客車停車位置之後方未有任何之煞車痕等情,均已如前述,由上開肇事情節觀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在人行斑馬線前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後,能將機車往前撞擊至人行斑馬線後方,地上留有三點公尺機車之倒地刮地痕,而自小客車則停於人行斑馬線上,顯見當時撞擊之力道非輕,因此,被告供稱伊之時速六十公里等語,應屬可採。又該路段限速,限速五十公里,亦如前述,則被告顯有超速行駛,已堪認定,其所辯未超速云云,自不足採。
(三)又被告辯稱:伊行進方向為綠燈,是告訴人闖紅燈,伊才會撞到他云云。但查,告訴人否認有闖紅燈之情事,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現場圖固有被告行進方向為綠燈之記載,但經檢察官傳訊製作該表之警員丙○○到庭,其證稱:「(在調查表上註記紅燈,是依據何來?)是當時附近民眾說的,(是那些民眾說的?)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三四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道路事故調查表你製作的否?)是的,(圖上標示西濱公路往南寮方向是綠燈,延平路的方向號誌是紅燈,為何這樣標?)我是依據被告所言去標示的,我到醫院時,告訴人不方便講話,(有無就當時的號誌去查證?)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另被告及告訴人亦均無法明確指出是否尚有其他目擊證人得以證明當時之交通號誌為何,因此,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證人丙○○之證述觀之,本院無從形成究係被告或告訴人闖紅燈之心證,惟此亦無礙於被告有前揭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附此敘明。
(四)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六十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致見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於肇事地點左轉時,因車速過快,反應不及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甲○○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件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雖告訴人甲○○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然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能因此而免責。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