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選舉理監事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
原告戊○○被告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乙○○右當事人間選舉理監事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丁○○、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召集之台中市 廣西 同鄉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宣告被告乙○○、甲○○、丁○○及訴外人 鄧善宏 、 謝汝範 (即整理小組)所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所有選舉第四屆理事、監事均無效。
(二)宣告被告台中市政府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八一府社行字第四三二一號函所為選任被告甲○○、丁○○、乙○○及訴外人鄧善宏、謝汝範所組成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應予撤銷。暨被告甲○○、丁○○、乙○○及訴外人鄧善宏、謝汝範擔任小組之職務,均應予解除。
(三)宣告被告台中市政府頒發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印章之(2)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圖記,均應予註銷。
(四)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人民團體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此為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六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人民團體召開會員大會,應有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此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規定。查整理小組之任務,僅規定得辦理清查會籍(即清查原有會員資格),但不得辦理新會員入會,此又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規定。人民團體辦理選舉事務,在選舉前應注意事項:召開理、監事會議討論有關選舉事宜,係審查出席會員大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即審查原有會員資格),決定暫停受理入會之申請(即停止辦理新會員入會之申請),此為內政部台內社字第四二三三七號頒定實施之人民團體辦理選舉事務應注意事項第三條定有明文規定。又人民團體新會員申請入會,應經理事會審查通過,此為內政部社字第二四一0號令復台灣省社會處之釋示規定。
(二)次按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及章程者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此為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判例可稽。又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又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可考。又人民團體選舉理、監事,係乃人民團體之決議,人民團體之會員對於此項選舉認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可循民事程序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此又為行政院六九、八、十三、台六九規九四0二號函復內政部之釋示規定在案。再者,人民團體發生選舉舞弊情事,依會員對選舉之違法事項,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向法院提起宣告決議無效之訴,法院依法自無拒絕不受理之理,法院對於民法五十六條規定暨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七號及一五九四號解釋恐難相置不顧,此又有司法行政部台(四七)函字參第三八六0號函復內政部之釋示規定。又法律牴觸之命令法院得認為無效,此又為司法院著有院解字第四0一二號解釋在案可稽。
(三)被告乙○○、甲○○、丁○○及已死亡之鄧善宏、謝汝範等五人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會整字第九號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大會,通知單定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召開會員大會,則該通知單顯未於開會前十五日送達通知會員,何況該通知單係於同年四月六日始交郵寄送會員,而會員係於同年四月七日始行收受通知單送達,則距召開會員大會之日僅有六天,足證上開被告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大會,選舉第四屆理、監事,顯已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六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四條,均明定人民團體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會員之法律規定,被告乙○○、甲○○、丁○○及鄧善宏、謝汝範等五人均明知訴外人 王賢賦 、 何黃碧蘭 、 梁光凌 、 陳惠琴 、 廖家驥 、 劉映雪 、 潘展猷 、 盧國祥 、 賴阿綢 、 霍德馨 、 黃劍三 及 王錦鏡 等十二人均非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原有會員,而第三屆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新會員聲請入會登記簿,亦未列載其等為會員。依法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不得辦理新會員入會,且該小組及召開三次小組會議紀錄中,均無提案審查通過辦理王賢賦等十二人之入會記錄,被告乙○○、甲○○、丁○○及鄧善宏、謝汝範等五人乙○○竟故意虛捏偽造,乃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第四屆理事及監事選舉票中編號列載王賢賦、何黃碧蘭、載梁光凌、陳惠琴、廖家驥、劉映雪、載潘展猷、盧國祥、賴阿綢、霍德馨、黃劍三及王錦鏡為候選人。另訴外人 韋紹武 、 覃秉烈 、 廖冰灣 、 黃福和 等四人之戶籍上登記均為外縣市,依法即不得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第四屆理、監事選舉票列載為候選人,而被告乙○○、甲○○、丁○○及訴外人鄧善宏、謝汝範乙○○等五人竟故意在該選舉票中列該四人為候選人,顯屬違法。
(四)乙○○、甲○○、丁○○及訴外人鄧善宏、謝汝範乙○○等五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大會時,該會尚有原有會員二百一十八人(即第二屆原有會員一百九十四人、第三屆辦理入會者二十四人在內),但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會員出席人數計共一百二十人,即有含包括前開非會員之王賢賦、何黃碧蘭、梁光凌、陳惠琴、廖家驥、劉映雪、潘展猷、盧國祥、賴阿綢、霍德馨、黃劍三、王錦鏡等十二人。暨戶籍上登載居住外縣市之贊助會員韋紹武、覃秉烈、廖冰灣三人。足證該出席會員大會者之原有會員僅有一0四人,並非一百二十人,即未達該會總人數二一八人半數之一百零九人,更無有出席人數有三分之二之可言。是該小組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大會選舉第四屆理、監事,確已違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未有過半數不得開會之規定之違法。
(五)綜上所論,原告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之身分,依據民法第五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四條、第六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司法院解釋、行政院、內政部、司法行政部等釋示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李占祥、丁○○及已死亡鄧善宏、謝汝範等五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名義通知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及選舉產生第四屆理、監事,均應當選無效,依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民團體法第二十六條影本法條一件、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影本一件、內政部台內社字第四二三三七號頒定實施之人民團體辦理選舉事務應注意事項函影本一件、內政部內社字第二四一0號令復台灣省社會處之釋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判例影本三件、行政院六九規九四0二號函復內政部之函釋影本一件、司法行政部台(四七)函字參第三八六0號函復內政部之釋釋影本一件、司法院解字第四0一二號解釋函影本一件、台中市政府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八一府社行字第四三二一號函影本一件、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台中市廣西同鄉會通訊錄影本一件、郵寄送會員之郵件影本二件、第三屆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新會員聲請入會登記簿影本一件、台中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會整九號函影本一件、台灣省台中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影本一件、第三屆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新會員聲請入會登記簿影本一件、候選人名冊影本一件、台灣省社會處社二字第五一三一號函復台東縣政府之函釋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五件及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七日台內社字第三三六四五八號函釋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台中市政府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之請求均係屬私權是否存在之問題,非屬行政處分,如屬行政處分自應依行政救濟之程序尋求解決,原告以被告台中市政府為請求之對象,自屬不合。就被告台中市政府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八一府社行字第四三二一號函固稱:被告等人所組成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應予撤銷乙節,惟原告已就此提起訴願,既已提出訴願,自屬行政爭執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非有理。至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圖記之爭執,原告亦已提出訴願,此屬行政爭訟之範疇,原告自不得以私權之爭執提出請求。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八一府訴二字第一三九七八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件、台灣省社會處八一社二字第一九四六二號函影本一件及人民團體法規彙編一件為證。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前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亦曾任第三屆理事長,然因違法失職,不依法召開會員大會,致被告台中市政府命令停止其理事長職權,詎其不但拒絕交接,甚至為此連年興訟,傾軋同鄉、破壞團結,陰謀瓦解同鄉會,而遭致鄉人公憤,被本會會員大會開除會籍,其經除名後,仍以各種名義興訟,製造事端,以行瓦解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情事。
(二)被告台中市政府以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八一府社行字第四三二一號函選任被告甲○○、丁○○、乙○○及訴外人鄧善宏、謝汝範所組成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該整理小組依據前開函釋,以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會整字第九號函,通知會員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召集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於大會中依法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理事及監事。足見,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丁○○、乙○○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召集之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云云,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通訊錄一件、會員名冊一件、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新會員聲請入會登記簿影本一件及台中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會整十六號函一件為證。
丁、被告甲○○、乙○○未於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與被告丁○○陳述同。
三、證據:與被告丁○○提出之證據同。
戊、本院依職權函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檢送黃劍三之戶籍謄本過院參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丁○○及已死亡之鄧善宏、謝汝範等五人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會整字第九號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大會,通知單定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召開會員大會,該通知單未於開會前十五日送達通知會員,況通知單係於同年四月六日始交郵寄送會員,而會員係於同年四月七日始行收受通知單送達,其距召開會員大會之日僅有六天,顯已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六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會員。又被告乙○○、甲○○、丁○○及鄧善宏、謝汝範等五人均明知訴外人王賢賦、何黃碧蘭、梁光凌、陳惠琴、廖家驥、劉映雪、潘展猷、盧國祥、賴阿綢、霍德馨、黃劍三及王錦鏡等十二人,均非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原有會員,而第三屆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新會員聲請入會登記簿,均未列其等為會員。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依規定,不得辦理新會員入會,且該小組及召開三次小組會議紀錄中,均無提案審查通過辦理王賢賦等十二人之入會記錄,被告乙○○、甲○○、丁○○及鄧善宏、謝汝範等五人乙○○竟故意虛捏偽造,乃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即整理小組)第四屆理事及監事選舉票中編號列載上揭王賢賦等十二人為候選人。另訴外人韋紹武、覃秉烈、廖冰灣、黃福和等四人之戶籍上登記均為外縣市,依規定不得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理、監事選舉票列載為候選人,而被告乙○○、 兆樞 及鄧善宏、謝汝範乙○○等五人竟故意違法在該選舉票中列該四人為候選人。再者,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大會時,該會尚有原有會員二百一十八人,但該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之會員出席人數計一百二十人,其中包括前開非會員之上揭王賢賦等十二人及上揭戶籍上登載居住外縣市之贊助會員韋紹武等三人。是該次出席會員大會者之原有會員僅有一百零四人,即未達該會總人數二百一十八人半數之一百零九人。基上,原告依據民法第五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等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被告台中市政府則以被告台中市政府以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八一府社行字第四三二一號函命令組成整理小組及頒發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印章之圖記,均屬行政處分之範疇,應依行政救濟之程序尋求解決,原告自不得以私權之爭執提出請求。被告甲○○、丁○○、乙○○則以原告前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事長,然因違法失職,不依法召開會員大會,致被告台中市政府命令停止其理事長職權,竟為此連年興訟,陰謀瓦解同鄉會。因被告台中市政府以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八一府社行字第四三二一號函選任被告甲○○、丁○○、乙○○及訴外人鄧善宏、謝汝範所組成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該整理小組據此,通知會員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召集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於大會中依法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理事及監事等語置辯。
三、按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又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人民團體法第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係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因此,如係對公法上所生之權義關係有所爭執者即非法院所得過問。經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係依人民團體組織法組織成立,屬人民團體者,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台中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附卷可稽。依據前揭人民團體法第三條之規定,被告台中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對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有監督之權限,其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屬於公權力行政之對象,為公法關係。是被告台中市政府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八一府社行字第四三二一號函選任被告甲○○、丁○○、乙○○及訴外人鄧善宏、謝汝範組成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等情,係屬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自行決定,所作成之函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函示均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甚明,原告對上揭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時,有所異議,係屬行政救濟之範疇,原告如有爭執,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謀求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從而,原告將台中市政府列為本件選舉理監事無效等事件之被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而人民團體選舉理、監事,係人民團體之決議,又人民團體職員選舉會議如有召集違法或有不當處情事,得依私法關係由會員提起確認無效之訴(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七號、一五九四號解釋)。原告主張其係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而被告乙○○、甲○○、丁○○及已死亡之鄧善宏、謝汝範等五人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會整字第九號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大會,通知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召開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而該會員大會之際,其出席人數未達全體會員之半數,據此提起確認該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理事及監事,當選無效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原告有無據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次查:原告係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台灣省台中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為證,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乙○○、甲○○、丁○○及訴外人鄧善宏、謝汝範等五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召集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第四屆理事及監事,其等倘有召集違法或有不當之情事,足以導致該次會員大會選舉第四屆理事及監事之權利義務存在,即其等之法律關有不明確之危險。況兩造就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大會決議及選舉是否違背法令,迭有爭執,此亦影響原告對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權益。基上足見,因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必須藉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始得除去該項危險,是原告於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再按人民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丁○○及已死亡之鄧善宏、謝汝範等五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際,同鄉會之會員二百一十八人,而該大會會議紀錄計一百二十人出席,其中包括非會員之上揭王賢賦等十二人及戶籍上登載居住外縣市之贊助會員韋紹武等三人。足見該次出席會員大會者之會員僅有一百零四人,即未達該會總人數之半數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召開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是否有過半數之會員出席。再查:
(一)被告台中市政府以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八一府社行字第四三二一號函選任被告甲○○、丁○○、乙○○及訴外人鄧善宏、謝汝範所組成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該整理小組據此,通知會員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召集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出席人數計一百二十人,並選舉產生第四屆理事、監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被告台中市政府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八一府社行字第四三二一號函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會員大會紀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整理小組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召集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大會時,同鄉會計有會員二百一十八人,即第二屆原有會員一百九十四人、第三屆辦理入會者二十四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七十八年二月一日編印之台中市會員通訊錄及第三屆辦理入會登記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新會員聲請入會登記簿等件為證。是系爭會員大之應有會員人數為二百一十八人。
(三)原告另主張整理小組將訴外人王賢賦、何黃碧蘭、梁光凌、陳惠琴、廖家驥、劉映雪、潘展猷、盧國祥、賴阿綢、霍德馨、黃劍三及王錦鏡等十二人,列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理事及監事選舉名單中,惟上揭王賢賦等十二人於系爭大會召開時,並非同鄉會會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理事、監事選舉票等件為證。經本院審查上揭通訊錄及第三屆新會員聲請入會登記簿等件,查明上揭王賢賦等十二人,未列入會員名冊中。本院函請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檢送黃劍三之戶籍謄本,查明黃劍三是否設籍於台中市。據該戶政事務所函覆稱:該區並無黃劍三其人,亦無練武路一七七巷八弄二十八號四樓之一地址。再者,依據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整理小組之任務應清查會籍。換言之,整理小組僅得清查原有會員資格,不得辦理新會員入會。即上揭王賢賦等十二人在整理小組清查會籍之際,無法加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成為該會會員。況整理小組所召開三次小組會議紀錄中,均無提案審查通過辦理王賢賦等十二人之入會記錄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綜上所陳,系爭大會之出席會員應扣除王賢賦等十二人,即一百二十人(會議紀錄人數)減十二人,出席之會員僅有一百零八人,即未達該會總人數二百一十八人之半數,即應有會員一百零九人出席甚明。足見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未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顯與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有違。
六、另按人民團體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另查:整理小組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會整字第九號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一次會員大會,通知單定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召開會員大會,期間顯未於開會前十五日送達通知會員,況開會之通知單係於同年四月六日郵寄送會員,而會員則於同年四月七日始行收受通知單送達,其會員大會之日僅有六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送達通知郵件及台中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會整九號函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基上可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第四屆理、監事,顯已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六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即人民團體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會員之召集程序。
七、末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社團法人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著有判例。末查:被告乙○○、甲○○、丁○○及訴外人鄧善宏、謝汝範(即整理小組),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會整字第九號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一次會員大會,通知會員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召開會員大會,期間未逾開會前十五日送達通知會員之規定。系爭大會召集時之應有會員為二百一十八人,惟系爭大會出席之會員僅有一百零八人,即未達該會全體會員人數二百一十八人之半數,即應有會員一百零九人出席等事實,既如前述。是整理小組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理事及監事,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已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從而,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提起本件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尚未逾三個月之期間。再者,依據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七0及一五九四號解釋意旨,人民團體職員選舉會議如有召集違法,或有不當情事,得依私法關係,由會員提起確認無效之訴(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0判決意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甲○○、丁○○等人所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有選舉第四屆理事、監事均無效,洵屬正當。
八、聲請宣告假執行須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之規定,原告既係訴請宣告選舉理監事無效等事件,非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此與上開法律規定即有未合,況宣告選舉理監事無效之訴,屬確認判決之範疇,按其性質不適於執行者。從而,原告聲請准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宣告假執行,尚屬無據,本院自無從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訴之聲明第二項,即宣告被告台中市政府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八一府社行字第四三二一號函所為選任被告甲○○、丁○○、乙○○及訴外人鄧善宏、謝汝範所組成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應予撤銷。被告甲○○、丁○○、乙○○及訴外人鄧善宏、謝汝範擔任小組之職務,均應予解除。暨訴之聲明第三項,即宣告被告台中市政府頒發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印章之(2)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圖記,均應予註銷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併駁回。
九、綜上所論,原告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起訴確認被告乙○○、甲○○、丁○○等人所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有選舉第四屆理事、監事均無效,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