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二人共同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七、六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初,迄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期間內,任職於俊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翔公司),擔任會計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乙○○係甲○○之丈夫。二人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甲○○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俊翔公司營業處(大有打字行),利用經手俊翔公司客戶給付印刷費用之機會,將「住商」、「小可愛」、「大東海補習班」、「弘德慈善會」、「文化學會」、「真耶穌教會中區辦事處」、「 張婉瑜 」、「吉祥拼圖專賣店」、「彰化扶輪社」、「中興濟德慈善會」、「補教協會」、「福安幼稚園」、「大有壽衣有限公司」、「奧迪芬」等多數俊翔公司客戶(尚有未列入帳冊或從帳冊塗銷之不詳客戶),所給付現金及支票予以侵占入己,每月侵占之金額約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其手法係將客戶所交付之支票提示後轉存入甲○○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已查悉部分計二百八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八元,與乙○○在彰化府前郵局第三支局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內(已查悉部分計三百萬零三千九百十八元),及乙○○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已查悉部分計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元);現金部分則逕行私吞入己,未記入帳簿(已查悉部分計五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甲○○於前開時地,為遂行侵占款項,並先後多次於現金簿帳冊內每月登載欄處,將已登入之客戶名稱及款項金額,以立可白刪塗,再改登入他客戶所給付之印刷費款,塗銷部分金額則予以扣取入己(已查悉部分計四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足生損害於俊翔公司及各該客戶。二人連續多次以此等方式,侵占其持有之俊翔公司之款項,總計達六、七百萬元之譜(因甲○○未確實登帳,且有有單據已湮滅及已登載刪塗之情形,故確切數額無從查悉。雙方於事發後,原初估為一千萬元,其後經甲○○、乙○○夫妻與告訴人代表人丁○○及其妻丙○○協議後,同意由甲○○、乙○○夫妻共同連同賠償六百五十萬元,但甲○○、乙○○於給付三百四十三萬元後,即辯稱侵占額僅三百二十二萬零六元,拒絕繼續履行,經告訴人再詳估後,主張被侵占金額應為七百零二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並提出告訴,於本院審理中,雙方再以六百四十三萬元達成和解)。所侵占之款項,或用以興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宅第,或貸予 賴賢榮 等人賺取利息。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為俊翔公司代表人丁○○發覺,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俊翔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侵占犯行,但供稱:實際侵占金額,伊並不清楚云云;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伊雖係被告甲○○之夫,但對於被告甲○○侵占被害人公司款項乙事,伊並不知情,乃事發後始知悉;伊申設之銀行及郵局帳戶,均委由被告甲○○使用、管理,伊並不過問,至於建造宅第之費用,係伊向銀行申貸,被告甲○○所侵占的款項,與建造宅第無關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俊翔公司代表人丁○○及其妻丙○○指證甚明,復有卷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彰化府前郵局往來明細表、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往來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往來明細表、被告甲○○背書之支票影本、郵政匯票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送貨單、估價單、客戶書立之證明書附卷可稽,並有被告甲○○所書立之悔過書、侵占現金明細表、還款明細表、本票、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丁○○收受還款所書立之收據各一份可稽,及帳冊三本扣案可憑。被告甲○○雖供稱:伊所侵占之款項金額不明云云。揆之被告甲○○既連有查證可能之支票亦肆無忌憚予以侵占,衡情論理當無未私吞客戶繳付之現金之理。是其侵佔之金額,不能單純以現有留存之證據為憑,否則,即失於形式,未符實際。參之被告甲○○於事發後,已然簽發面額一千萬之本票交付被害公司之代表人丁○○收執,其後,經夥同其夫被告乙○○共同與被害人會帳協商後,尚以六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代表人丁○○及妻丙○○既係公司之經營者,其等對每月收支盈餘情形應知之甚稔等情節。足見本案被告甲○○著手侵占之金額在六、七百萬元之譜,並非虛妄。(二)被告甲○○於偵查時既供承:所侵占的款項,有用於興建自家宅第,並貸予營造廠商賴賢榮等語,而被告乙○○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委請證人賴賢榮興建宅第「黃公館」,並借錢予證人賴賢榮二百萬元,因賴賢榮週轉困難,並代賴賢榮先墊付裝潢費用約三十一萬餘元、油漆費用約十五萬元、鋁窗費用約二十餘萬元,共交付予賴賢榮九百萬元等情,為被告乙○○所自承,核與證人賴賢榮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黃公館新建工程合約書」及照片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甲○○於偵查時供述曾貸款予賴賢榮一節,應屬可採。再被告乙○○任職松江國際商標事務所,每月底薪約二萬二千五百元,加獎金領有約五萬元不等,為被告二人所供認,復有被告二人八十四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則被告二人均係受薪階級,何以時有小額票據存入帳戶長達四年之久?況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之帳戶係被告乙○○薪水轉入之帳戶,且供被告乙○○平日提領金錢零用等情,亦為被告乙○○所自承。況由被告乙○○對被害公司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觀之,被告乙○○應具相當之法律常識,如非事前同謀,何以竟肯於知悉當日立即還款現金一百四十三萬元,復簽發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零七萬元之本票影本三紙?是被告乙○○所辯,不足為採信。徵之社會事實與經驗,被告甲○○侵占被害公司款項,用於興建自家宅第,並貸予營建廠商及親友,其金額甚鉅且均屬家庭之重要支出事項,被告甲○○身為人妻,苟非事先徵得被告乙○○之同意,實不至專擅至此,應認被告二人係出於共謀行事,始符常理。此外,本案被告甲○○於任職期間所侵占之確切金額及去處,雖未能完全查悉,但此部分事實之不明,並不影響被告二人侵占罪責之成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既受僱擔任會計工作,遑論其有無此專業能力與道德,均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作成之帳冊,就真實內容塗銷,而為不實之登載,已足以生損害於被害公司及該公司之各客戶。又被告乙○○雖非受僱於被害公司從事會計業務之人,但刑法所謂之共同正犯,雖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其客觀要件,惟共同實施之型態至夥,並不以共同為全部或部分犯罪行為,或為全體行為人之不法目的而犯罪為必要,即共謀犯罪,而委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未著手者,仍可認係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刑法所謂之共同正犯。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該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甲○○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作成之帳冊後,係由其保管中,並未據以行使,已據被告甲○○及告訴公司代表人丁○○供證在卷,是被告既僅有登載不實,尚未達於行使之階段,公訴人論擬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容有未洽,惟因登載不實後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行為與行使行為間,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雖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但登載不實罪,仍含括在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內,並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一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二廳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七二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示意旨參照)。又被告上開被訴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既屬不能成立,本應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共同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按受託為他人處理會計業務,經手公司款項,乃受充分之重視與信賴,理應盡忠職分,不得妄圖貪婪,否則,除侵害公司財產外,並損及社會專業分工與互信之機制,破壞公司之信譽,甚者,危害公司與客戶業務之正常運作,自應量處相當之徒刑,方符論理、用法之平。爰審酌分別被告二人之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行為之危害性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本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斟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徵得被害公司代表人之諒解,雙方成立和解,允諾依和解契約所定之條款履行,並如數賠償被害公司所受之損害,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且被害公司代表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願予被告等自新之機會等語等情節,信其等因一時貪念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被告甲○○、乙○○各緩刑五年及三年。惟鑒於被告甲○○犯後雖已與其夫即被告乙○○徵得雇主之諒解,但衡其受託處理公司帳款,竟寧費心力於圖謀非法之利益,而置個人誠信與工作於不顧,且案發後,仍設詞推卸,拖延猶豫,不願善後,迄本院審理時,經勸諭後,始行和解,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失衡,如未於緩刑期間內施以適當之教育與約束,恐有自暴自棄,致喪失廉恥心與榮譽感,或因急功近利,而再違犯法紀之虞,為免其貽誤,爰併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