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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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六二號
原告甲○○
己○○被告丁○○
乙○○右二人共同丙○○被告戊○
戴林惠芬 參加人 李俊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陸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捌佰陸拾陸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佰陸拾陸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五之四地號土地,為被告丁○○、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同段三五之六地號土地為被告丁○○、乙○○、戊○、戴林惠芬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因原告於上開土地所在位置,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因而與被告四人議定,其等將前開二筆土地各十分之六,以捌佰陸拾陸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出售予原告,被告則保留十分之四,且於契約中定明,若系爭兩筆土地經徵收,則被告應返還原價款,系爭土地果於立約後,經政府核定徵收,並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告徵收,且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登記完畢,確定無法履行,被告依約自有返還價金之義務。
二、兩造間土地買賣及重劃開發契約,因政府之土地徵收而無法履行,此乃不可歸責於雙方,原告本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被告未為給付,原告只得起訴主張權利。又本件系爭兩筆土地原告向被告價購時,乃約定被告四人應將上開土地之十分之六移轉予原告,其四人均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返還價金之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條第二項規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買賣契約中並未將各出賣人之土地分開計價,而於契約中載明被告四人同為出賣人,並言明乙方(即被告四人)願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十分之六,出賣予甲方(即原告),顯然四人均有負全部給付買賣標的之義務,依法自應就價金之返還負連帶返還之責。
(二)被告並不爭執其已收價金,亦不否認契約上之簽名,其一再以被告無法提出契約原本置辯,惟因系爭契約訂約十餘載,原告遍尋不著原本,僅能以影本為證。
(三)前開買賣訂約時,原告固知台中市政府業已計劃徵收系爭土地,惟其徵收程序尚未完全公告確定,將來是否徵收完成,本屬未定,原告既欲爭取市地重劃,自仍可向政府主張,惟系爭土地若確遭徵收,則被告應依約返還價金,本件無被告所言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適用。
(四)被告所提訴外人 陳金烽 之切結書,乃陳金烽向訴外人 邱錦通 借款時所立,該切結書乃出具予邱錦通闡述將來關於還款之方式,相當於借據之性質,但無移轉債權之意思。
(五)被告所提原告與證人 陳錫奇 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所訂之契約書,其真意乃包含系爭買賣土地在內之公三十一土地,如未能於八十年底經台灣省都委會通過變更為住宅用地定案,則原告得終止合夥關係後,陳錫奇願將原告所投資之貳仟陸佰玖拾肆萬元,直接由陳金烽無息退還原告,原告則將對被告之權利義務概由陳錫奇承受,且證人陳錫奇於鈞院庭訊時亦證稱:契約書第三條是指其返還原告貳仟多萬元之投資款,原告即將對被告之權利讓與陳錫奇,但是貳仟多萬元,沒有辦法還給原告,所以權利還在原告那邊…權利應屬於原告所有等語。亦可知該契約書非權利移轉契約。
(六)原告追加以契約法律關係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無礙訴訟之進行,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契約書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錫奇。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等人僅就其於系爭土地持分各十分之六出售予原告,被告並未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且契約上亦未明載被告等人有連帶給付之義務,本件應無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適用。且自簽約後迄今,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又怎能自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利息,故其利息之請求於法無據。況契約原本既經被告收回,被告應無權利再以契約影本來請求,原告以契約影本來請求,容有未合。
二、系爭土地於兩造簽約時,已經政府核准徵收,並於兩造簽約後一個月為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去運作變更徵收,故其給付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適用。
三、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書立同意書,記載:「立切結書人陳金烽向邱錦通先生借款新台幣 肆佰 參拾萬元整,期限至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止,屆時如無法償還,立切結書人應負責與甲○○先生向戊○解除土地買賣及重劃開發契約,領得補償費,會同 葉泰全 先生就借款金額償還于邱錦通先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按原告已同意陳金烽向戊○請領補償費,並會同葉泰全就陳金烽向邱錦通所借之肆佰參拾萬元債務,向邱錦通清償,原告無權利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未從自原告處取得價款,而係從他人處收到四張支票合計捌佰陸拾萬元整,蓋於簽約當時原告沒有到場,也未在契約上簽章,自無從給付價款予被告。原告未與被告洽談本件買賣之事,都由第三人與被告洽談、解決。契約原本既經收回,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此就原告而言亦無任何損害,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五、原告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與訴外人陳錫奇書立契約書,其中第三條約定,以原告名義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及重劃開發契約書對於地主丁○○、戊○、戴林惠芬、乙○○之權利義務概由陳錫奇承受,契約當事人亦由陳錫奇承受,原告既將契約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陳錫奇,且被告已受通知,原告對被告已無權利可言,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台中市政府七十八年六月九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六五一三號函二份、切結書一份、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契約書一份。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中市政府函詢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五之四、三五之六地號土地地價補償情形,及向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調閱票號七七九七0二號、七六八八一0號本票二紙。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捌佰陸拾陸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於訴訟進行中,利息部分縮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此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事實中本已提及系爭土地買賣及重劃開發契約,訂明系爭買賣標的如被徵收,被告應返還已收取之全部價金,且系爭買賣標的之土地確因被徵收而給付不能,被告並已領取徵收補償款,除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外,復追加主張依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給付,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於法應無不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李俊德原本具狀表明系爭土地買賣重劃開發契約,係其與他人合夥投資土地開發而與被告簽訂,聲請為原告之參加人輔助訴訟,惟經原告聲明異議,其改聲請為被告之參加人輔助訴訟,業經被告同意,且依其所述,其與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應准許其訴訟參加,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五之四地號土地為被告丁○○、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同段三五之六地號土地為被告丁○○、乙○○、戊○、戴林惠芬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因原告於上開土地所在位置,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因而與被告四人議定,其等將前開二筆土地各十分之六,以捌佰陸拾陸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出售予原告。且於契約中定明,若系爭兩筆土地經徵收,則被告應退還原價款,系爭土地果於立約後經政府核定徵收,並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公告徵收,且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登記完畢,確定無法履行,被告依約自有返還價金之義務。又兩造土地買賣及重劃開發契約,因政府之土地徵收而無法履行,此乃不可歸責於雙方,原告本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被告未為給付,原告只得起訴主張權利。又本件系爭兩筆土地原告向被告價購時,乃約定被告四人應將上開土地之十分之六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四人均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人僅就其於系爭土地持分各十分之六出售,被告並未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且契約上亦未明載被告等人有連帶給付之義務,本件應無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適用。系爭土地於兩造簽約已經政府核准徵收,並於兩造簽約後一個月為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完畢,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運作變更徵收,故其給付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適用。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書立同意書,同意陳金烽向戊○請領補償費,並會同葉泰全就陳金烽向邱錦通所借之肆佰參拾萬元債務,向邱錦通清償,原告無權利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未從自原告處取得價款,而係從他人處收到四張總額捌佰陸拾萬元整之票據,蓋於簽約當時原告沒有到場,也未在契約上簽章,自無從給付價款予被告。原告未與被告洽談本件買賣之事,都由第三人與被告洽談、解決。契約原本既經收回,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此就原告而言亦無任何損害,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與訴外人陳錫奇書立契約書,將其對於地主丁○○、戊○、戴林惠芬、乙○○之權利義務概由陳錫奇承受,原告既將契約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陳錫奇,且被告已受通知,原告對被告已無權利可言,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等語置辯。
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兩造是否有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及重劃開發契約?2、原告於訂約後是否有給付價款?3、被告是否因系爭土地買賣及重劃開發契約給付不能而受有不當得利?4、本件有無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情事?5、原告是否將系爭債權讓與他人?6、被告等人就原告請求之給付應否連帶給付?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頂橋子頭段三五之四地號土地為被告丁○○、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同段三五之六地號土地為被告丁○○、乙○○、戊○、戴林惠芬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將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以價金捌佰陸拾陸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出售予原告,業提土地買賣及重劃開發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雖被告否認系爭影本契約之證據力,並辯稱:與其洽談契約之人為訴外人陳金烽,而非原告本人親自出面,否認與原告訂約云云。惟查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契約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賣重劃開發契約書,於土地被徵收後,業經被告取回原本銷毀,惟其就原本不能提出,本院自得依其他證據之調查,以認定系爭契約影本之證據力。依被告戊○、戴林惠芬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對原告主張受領價金有何意見?)答:不爭執。但是契約原本已收回,依約原告不得再請求。我們認為有債權讓與給 邱景通 。」(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我們否認契約書真正。原本我們收回後已經銷燬。我們只收到二張支票肆佰參拾萬元,並不是捌佰多萬元。因為切結書上面也只有寫參佰多萬元,原告也有簽名。」(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土地賣的價錢多少?)我們的是肆佰叁拾萬元、「(提示契約書有何意見?)系爭的契約我們和第三人(陳金烽)已處理完畢,且原本也拿回來。在被告的立場訂約者是第三人,不能由原告以影本來求償。」(詳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丁○○、乙○○之訴訟代理人亦到庭陳稱:「(土地賣的價錢多少?)…我們也是肆佰叁拾萬元。」、「系爭的契約我們和第三人(陳金烽)已處理完畢,且原本也拿回來。在被告的立場訂約者是第三人,不能由原告以影本來求償。」、(詳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依被告自承有出售系爭土地,就原告主張已支付價金之事實,先陳述不爭執,後改稱有收取總額高達捌佰陸拾萬元之支票兌領取得價金,並陳稱已與訴外人陳金烽就系爭契約糾紛處理完畢取回契約原本等情,原告主張兩造確有以雙方名義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及重劃開發契約,已非無據。且依卷附土地買賣及重劃開發契約書所載,被告於訂約日除領得部分現金外,尚有領取買受人所交付之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面額各為肆佰萬元,票號七七九七0二號、七六八八一0號本票二紙及其他二張面額各為參拾萬元及參拾伍萬元之支票,此與被告自陳於訂買賣契約時取得四紙票據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函詢,該行確有該二張本票,面額亦各為肆佰萬元,並已兌領畢,有該分行(九0)合庫中存字第二四一六號一份在卷可參;又證人陳錫奇到庭陳證:「我對本件買賣知情。」、「(提示契約書有何意見?)契約書後面的仲介人所簽的陳錫奇就是我。簽約當場我在,買賣情形我與地主談過,協議時我本人也在場,當時仲介費尚未談到。當時表示以公告地價加四成,大約捌佰多萬,在簽約當時就已經付清價款。有部分的錢是銀行本票,有些零頭是用現金。當初有約定若土地被政府徵收時價金要返還承買人。但價金部分不得計算利息。」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陳錫奇所證,更明兩造確實訂有土地買賣重劃開發契約。按系爭土地買賣重劃開發契約書,既以兩造之名義所簽訂,縱原告方面係由其他合夥人出面訂約,惟其無礙兩造為契約當事人之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訂立契約之事實,應屬可採。被告徒以出面洽談訂約者為陳金烽,辯稱,原告不得主張契約權利,即無可採。
(二)又依卷附系爭土地買賣重劃開發契約書附註記載:買方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訂立契約同時給付價金捌佰陸拾陸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其中捌佰陸拾伍萬元為票據,另壹萬參仟壹佰拾捌元為現金,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價款已付之事實,既已陳述不爭執,縱其後改稱有收取總額捌佰陸拾萬元之票款,惟其所後陳收受之款項,與契約所載之金額相近,顯係被告事後就價金未為詳記所致,惟此不礙被告等人已收價金之認定,且契約書已載明買賣總價,並記明於訂約日,買受人已付清款項,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約給付出賣人即被告捌佰陸拾陸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價金之事實,應屬為真。
(三)再者,系爭土地買賣及重劃開發契約之買賣標的即系爭頂橋子頭段三五之四、三五之六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業經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省府七七府地四字第九四八0六號核准徵收,並經台中市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正式公告徵收,而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辦理徵收登記完畢,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四份在卷可參。按系爭土地買賣重劃開發契約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時,系爭土地雖台中市政府呈報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惟台中市政係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方正式公告徵收,按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買賣及重劃開發契約訂立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即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前,系爭土地於買賣訂立前,既尚未被台中市公告徵收,客觀上尚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系爭土地買賣及重劃開發契約仍屬有效。惟系爭土地既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經台中市政府正式公告徵收,依法自不得為移轉,是被告之給付已屬給付不能,應可認定。又查:
1、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或部分不能者,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六十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約應為之給付,既因土地被徵收,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各自返還收受自原告之對待給付,惟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全部價金負連帶給付之責,尚無可採。
2、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政府徵收土地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原應為之給付,既因土地被徵收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且被告被徵收之系爭土地補償款,亦經被告戊○、戴林惠芬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戊○領肆佰捌拾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戴林惠芬領取參佰參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元)及丁○○、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丁○○領取肆佰捌拾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乙○○領取參佰參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元)領取,有台中市政府九十地字第二二五五四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按系爭買賣標的之土地(兩造買賣之部分為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六)既經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且由被告領取補償金,依上開說明,買受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各按其出賣應有部分十分之六之比例(即丁○○、戊○部分各為貳佰捌拾捌萬參仟柒佰零參元,乙○○、戴林惠芬部分各為貳佰零壹萬貳仟佰柒拾肆元),交付其等所受領之補償金,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捌佰陸拾陸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全部價金,尚屬無據。
3、另依卷附兩造系爭土地買賣及重劃開發契約書第七條記載:本件買賣土地如經政府徵收時,乙方(即被告四人)應依原買賣價款退還將甲方(即原告),後雙方同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按系爭土地買賣重劃開發契約,於買賣標的之土地,因被徵收而給付不能時,原告本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自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今兩造於契約中更明訂於土地確定被徵收給付不能時,出賣人應將受領於買受人之價金全部返還,被告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於土地確定被徵收而不能給付時,共同返還全部所受領於原告之價金。原告自得依此價金返還請求之約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全部價金。
(四)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土地於兩造簽約已經政府核准徵收,並於兩造簽約後一個月為台中市政府徵收,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去運作變更徵收,故其給付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適用云云。惟原告業已否認系爭土地買賣有何不法情事,且原告給付之價金係為取得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對價,其給付本無不法可言,被告就原告有何不法行為,亦未舉任何證明以資佐證,是其上述抗辯,實無足採。
(五)又被告亦抗辯稱: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書立同意書,同意訴外人陳金烽向被告戊○請取補償款,且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買賣重劃開發契約之權利讓與訴外人陳錫奇,其已無權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查:
1、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與訴外人陳錫奇書立契約書,其中第三條固約定,以原告名義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簽訂之買賣及重劃開發契約書,對於地主丁○○、戊○、戴林惠芬、乙○○之權利義務概由陳錫奇承受,契約當事人由陳錫奇承受等語,然該契約書開宗明義記載:立契約書人甲○○(以下簡稱甲方)陳錫奇(以下簡稱乙方) 陳輝龍 (以下簡稱丙方),甲乙雙方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因合夥買受台中市公三十一土地,經過二年多皆無法變更住宅用地,甲乙雙方同意書立本契約,並由丙方為連帶保證人,以供遵守:一、系爭座落台中市○區○○○○段三十五之四等公三十一土地,若於八十年九月底省都委會未能變更為住宅用地定案,則甲方得終止合夥關係。二、甲方終止合夥關係後,乙方願將投資款項貳仟陸佰玖拾肆萬元,無息退還甲方。其中壹仟玖佰萬元於終止後一個月內返還,餘款於八十一年五月底按每萬元每月壹佰伍拾元計算利息,本金利息一次清償完畢…。三、以甲方名義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及重劃開發契約書對於地主丁○○、戊○、戴林惠芬、乙○○之權利義務概由陳錫奇承受,契約當事人由陳錫奇承受。依上開契約內容觀之,原告與陳錫奇係就其雙方合夥之內部關係為一協議,依該協議,必於原告為終止合夥契約,兩造方有給付之義務,即陳錫奇返還原告投資款,原告將由合夥事務所取得之權利轉讓予陳錫奇,並非於契約約定時,即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且證人陳錫奇亦到庭陳證:
「(提示契約書有何意見?)這個契約是我和原告所定的,當初原告有告訴我說,都市計畫如果沒有變更通過,那他投資的貳仟多萬元要還給他,後來確實沒有辦法變更,契約書第三條是指,我有貳仟多萬元還給他的話,他就把對被告的權利還給我,但是貳仟多萬元沒有辦法還給他,所以權利還是在原告那邊。」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及重劃開發契約取得之權利,並無移轉予陳錫奇之事實,對被告亦無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2、又卷附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書立之同意書,其固記載:「立切結書人陳金烽向邱錦通先生借款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整,期限至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止,屆時如無法償還,立切結書人應負責與詹順發先生向戊○解除土地買賣重劃開發契約,領得補償費,會葉泰全先生就借款金額償還于邱錦通先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依上開同意書所載,原告固同意與陳金烽向戊○請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並會同葉泰全就陳金烽向邱錦通所借之肆佰參拾萬元債務,向邱錦通清償,惟此僅足證明,原告確有與被告戊○等人訂立土地買賣及重劃開發契約,並有權請領補償費,而原告同意於向被告取回補償款後,由陳金烽以該款對邱錦通清償債務而已,並非原告將系爭土地買賣及重劃開發契約之權利與邱錦通,被告抗辯:原告業將其權利移讓與他人,不得對其主張,顯無足採。
(六)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四人固為系爭土地買賣及重劃開發契約之出賣人,且兩造亦約定於買賣標的土地被徵收時,被告應將所收受之價款全部返還原告,依上開約定固可認定被告四人應於土地確定被徵收時,應共同將原告所交付之價金返還原告,然契約中既未明示被告等人就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顯與上述規定不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返還其所交付之全部價金,尚無可採。是被告四人辯稱:原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於法無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標的之土地,既因被政府徵收而給付不能,被告即應依約返還所受領自原告之價金,今原告依兩造返還價金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於法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捌佰陸拾陸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惟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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