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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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1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總計新台幣(下同)2,656,923元,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安泰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月付12,223元,聲請人自95年10月起擔任保母之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8,000元,直至96年9月間,因受托育之幼兒長大而停止繼續托育,聲請人從96年9月起至97年2月間,處於失業無收入之狀態,因而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清償計劃,聲請人客觀上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次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11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8月起,分12
0期、利率5%,每月10日以12,22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嗣依協商清償協議,給付95年8月起至96年7月止之分期款,共11期,自96年7月11日起毀諾等情,業經債權銀行陳報明確,有陳報狀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
9至230頁)。聲請人因尚有房屋貸款之債務未於95年協商,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機中國信託銀行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遭該行以「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退件,亦有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5頁)。
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5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2,223元、利率5%、分120期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原擔任保母之工作,自96年9月起即中斷失業,已具聲請人陳報明確,並有前雇主書立之說明書可考(本院卷第
236頁)。聲請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目前負債總額2,656,
923元,其中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1,579,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1,077,923元。名下雖有土地1筆、房屋1棟,惟經鑑定價值僅約160萬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2日雄院高97司執正字第66228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雖曾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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