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0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4月21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1日起至99年4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機動計息,嗣後原告調整定儲指數利率時,自利率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定儲指數利率機動計算,本金及利息應自92年4月21日(第一次攤還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利息按上開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96年3月2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57,340元及自96年3月21日起按年息3.3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丁○○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甲○○辯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目前資力困難,希望原告展延,但為原告所不同意等語。
四、被告丁○○辯稱:對原告之請求有意見,係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甲○○雖稱目前資力困難,希望原告展延等語,既為原告所不同意,故此仍不影響原告對被告為返還借款之請求。又被告丁○○既自認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其上開辯解亦無解於其應負之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7,34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