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60號原告台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台城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3日起至94年11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積欠利息25萬元,原告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240萬元抵押權供擔保,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清償意願,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已陸續清償部分本息,對於未清償之利息部分應從95年8月11日起算,但被告從95年7月11日起算,並不合理,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子字第5666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利息三分利,約定預付首期利息及代墊代書及相關費用,故被告於93年10月18日及10月26日將約定之借款金額匯入原告帳戶,雖曾還款,然又於94年2月24日、同年3月7日再以同一方式及約定條款共借款200萬元,原告初期均依約給付約定利息,然嗣後即未正常繳息,仍積欠本金200萬元,95年8月11日至96年7月31日之利息共33萬元,本利共233萬元,則被告以擔保範圍內為債務之強制執行,於法實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以附表所示之房地設定250萬元抵押權作擔保,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0月13日至103年10月12日止,嗣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00萬元、95年8月11日至96年7月31日之利息共33萬元未清償,且已屆清償期,被告即於95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拍賣如表所示抵押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匯款單等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對於積欠被告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金並無意見,僅主張積欠之利息應從95年8月11日起算,然被告於96年8月14日庭訊時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不爭執(見本院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計算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利息共233萬元未清償,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僅為225萬5,000元,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執行處95年度56667號卷宗審閱無誤,原告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並未超過被告積欠之債務,且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240萬元,從而被告辯稱其在擔保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等語,應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子字第56667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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