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91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3條第2項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3年3月19日經核准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據提出經濟部函一件為證,自不影響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薪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薪鎂公司)於民國92年5月23日及93年6月2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別簽訂放款借據及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向原告申請借款300萬元及開發國內信用狀額度500萬元,並約定依附表所示之利率計付利息,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其逾期在6個月以部份,照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薪鎂公司分別自94年12月23日及94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4,384,721元,原告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主張訴外人薪鎂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既為訴外人薪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薪鎂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4,384,72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為訴外人薪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訴外人薪鎂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借款4,384,72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凱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