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3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業於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在卷可稽,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係在本院管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5年11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期限至105年11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7.98%加碼年息1.77%機動計付,清償方式按月分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納利息至93年11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約定書第4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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