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5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六年毒偵字第二九三六號),就扣案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六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暨塑膠鏟管,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核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為第二級毒品無誤,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六號卷第四十二頁參照)在卷足憑,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物,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與宣告沒收,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⒈│第二級毒品甲基│壹包(驗餘│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安非他命│淨重0.2823│度紅保管字第0七九││││ 公克 )│七號編號⒈│├──┼───────┼─────┼─────────┤││││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⒉│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度藍保管字第二六六│││││八號編號⒈│├──┼───────┼─────┼─────────┤│⒊│塑膠鏟管│壹支│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