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3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五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86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以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22號函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537號提存事件卷宗1宗,經核尚屬實在,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