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依上述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其一時之失慮,而觸犯刑典,
且犯罪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藉啟被告自新向善之機。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