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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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70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叁拾壹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
泰銀行,嗣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權利義
務由原告概括承受)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下稱系爭借貸
關係),經原告核貸新臺幣(下同)156,065元,約定分35
期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並應於當期限繳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自95年9月21日起未依約給付,其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本金40,13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查詢單及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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