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6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丁○○
      甲○○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63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訴外人
盛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嘉公司)及負責人 范運妹 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利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2285號判決盛嘉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利息
確定。盛嘉公司已於89年9月7日解散,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
人或清算完結,依據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盛嘉公
司之股東即被告三人均為清算人,為此依據公司法第99條規
定請求被告三人按股東出資額為限負責清償前開盛嘉公司債
務。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2,000元,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1,5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四、被告甲○○則以:並未實際參與業務執行,且依據公司法第
99條規定,股東對公司之責任僅止於出資額,對公司虧損並
無責任,且被告亦非法定清算人等語置辯。
五、查原告主張盛嘉公司積欠其借款50萬元及利息未償,並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85號判決確定,又盛嘉公司
已於89年9月7日解散,盛嘉公司之股東為范運妹、 胡世祺
被告丙○○、丁○○、甲○○等五人,出資額各為150萬元
、665,000元、42萬元、100萬元、1,415,000元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85號判決、經濟部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向被告三人主張應按股東出資額比
例清償盛嘉公司之債務?
按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
第99條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之股東責任,僅以其出資
額為限,對於公司所負之債務,並無按出資比例填補公司虧
損之義務,非如無限公司股東須於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
,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無限責任。查盛嘉公司之組織型態為
有限公司,其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依上開法條規定,乃以其
出資額為限。被告丙○○、丁○○、甲○○固為盛嘉公司之
股東,惟揆之前開說明,並無按其原出資比例清償公司債務
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相關規定主張被告三人須依
其等股份比例承擔盛嘉公司對原告之債務5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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