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宏欣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 律師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以變更期日狀陳
述因神經修復手術每日須回醫院接受診療不克前來開庭,惟
並未舉證釋明之,故本院認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所實際經營之訴外人詠旭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詠旭公司)於民國94年2月間即發生財務危機,公
司登記負責人即訴外人 徐大仁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信用已
發生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3月4
日,向原告公司業務員 張峰銘 佯稱因詠旭公司販賣液晶螢幕
需搭配按摩椅、跑步機為贈品等語,而向原告訂購按摩椅16
台、跑步機10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95,000元,使
原告陷於錯誤,先於94年3月9日如期出貨按摩椅10台至被告
指定之桃園縣○○鄉○○路○○○巷7之3號倉庫,再於94年3
月15日按時出貨其餘按摩椅6台、跑步機10台至被告指定之
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均由被告以偏名「閻榮
承」名義簽收。而被告先於94年3月11日交付詠旭公司所簽
發、面額25萬元之支票1紙,在原告質疑該詠旭公司支票帳
戶係屬結清戶後,復於94年3月16日交付達太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達太公司)所簽發、面額49萬5,000元之支票1紙
給付貨款,並向張峰銘稱該公司係詠旭公司之關係企業云云
,使張峰銘不疑有他而收受之。嗣因上開達太公司支票於94
年3月20日經銀行退票,乙○○復避不見面,致原告受有
495,000元貨款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詠旭公司之
真正負責人為徐大仁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送貨
單、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因詐欺案件,亦經本院刑事
庭判決有罪,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被告雖辯稱詠旭公司之真正負責人為徐大仁云云,惟未
舉證以實其說,故所辯無從採信。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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