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邦銀行專案資產管理中心)
邦銀行專案資產管理中心)
被 告 定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原名 王定台
之2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前於民國94
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
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
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定鼎國際有限公司以被告甲○○(原名
王定台,民國97年3月3日更名)、乙○○為連帶保證人,於
92年6月30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
期間92年6月30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
利率6.5%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
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11月6日止,結欠原告本金61,179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書、
放款帳卡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定鼎國際有限公司確積欠原告61,179元,及自96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