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建簡字第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陸陽新開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建簡字第1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0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
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伍
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5年12月間受被告委託,在台北縣板橋市區
○路、漢生東路,進行板橋市污水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及
用戶接管工程地盤改良工程,約定工程費用新台幣(下同)
344,001元,原告因工程施作中損害其他機器,乃與被告協
議扣除78,750元作為賠償,故工程費用為265,251元。另被
告同意承受笙億公司積欠原告之一半債務99,596元,現原告
依約施作完成並經驗收無誤,被告仍未給付,共積欠364,84
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並未同意承受笙億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僅表示要幫
原告向笙億公司爭取。另原告施工除造成機器損壞,另使工
程延誤7日,每延誤1日被告要遭業主罰款528,900元,就是
工程款千分之三,被告自無需再給付工程款,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日報表、請款單、存證信函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
工程費用為265,251元,被告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辯稱因原告施工致使工程延誤7日,每延誤1日被告要遭業
主罰款528,900元等情,惟被告自認現並未被業主罰款,且
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工程延誤7日或該延誤係
因原告施作所造成,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至原告
主張被告同意承受笙億公司債務99,596元部分,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此部分即應扣除。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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