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犯罪事實第1行「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更正為「綽號 阿安 之成年男子」。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