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湖簡字第28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前因積欠銀行及多位友人大筆借款及利息,而於民國(
下同)95年7月間至96年1月間陸續向被告短期(大多在20
天內)借款週轉,以清償對外積欠之借款及利息,其間原告
有陸續清償被告之短期借款及支付利息後,再陸續向被告短
期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並要求原告就上開借款及利息,陸
續開立本票交付被告收執。直到96年1月間,因原告已無力
償還對外積欠銀行及多位友人大筆借款及利息負擔,而遭銀
行及多位友人前來向原告催討債務,嗣經原告母親得知上情
後,為基於安全之考量,不得已遂向遠房親戚 林瑞圖 議員求
援,請求林瑞圖議員代為出面協商原告積欠多位友人大筆借
款之清償事宜。
2、嗣經原告及原告母親委由林瑞圖議員代為出面,在臺北市議
會林瑞圖議員研究室,多次與被告協商,因為原告與被告間
從95年7月至96年1月期間原告陸續借款給被告,與被告陸
續還款,及支付利息給原告之筆數非常頻繁,已難逐筆核對
與精算現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之金額各為多少,因此原告與被
告在協商當時才會協商,就兩造間從95年7月至96年1月期
間之借款,「約定借款本金」以400萬元為準,再由原告製
作原告積欠多位友人借款之明細表,提供給林瑞圖議員洽談
和解事宜,而被告對於原告當時有交付該份明細表,及該份
明細表係作為協商和解內容,並不爭執。
3、嗣經林瑞圖議員,針對兩造間「約定借款本金」400萬元之
部分,與被告協商,被告同意以1,220,783元達成和解,此
有被告在各借款人協商借款表上,對於「借款金額」400萬
元,「協商金額」欄,親自書寫1,220,783、「協商日期」
欄,親自書寫2006.2.8(應為2007.2.8,即民國96年2月
8日之誤寫)及簽自簽名。事後依照協商結果,由被告於96
年3月1日親筆書寫收據,原告母親即依和解意旨委託林瑞
圖議員,分次於96年3月1日支付被告236,000元;96年3
月2日支付被告170,928元;於96年4月2日支付被告
406,928元;於96年5月4日支付被告406,928元,全數支
付被告1,220,784元後,再由被告將收據交付林瑞圖議員收
執,被告所出具之收據並載明「爾後與乙○○先生無債權債
務關係」字句,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期間內之借款債權,
業經全部消滅。而被告對於有簽署上開協商借款表、96年3
月1日之收據,及有收受林瑞圖議員代替原告所支付
1,220,784元,均不爭執。因此原告先前因上開借款及利息
,所簽發交付被告本票之原因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所執
有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亦已不存在。
4、被告對於原告上開借款債權,既已達成和解,業經全部消滅
,原告先前因上開借款及利息,所簽發交付被告之本票之原
因債權,即已不存在。又被告所執有原告因上開借款及利息
,所簽發交付被告本票之法律上原因,業已不存在,即屬不
當得利,本應全數返還給原告,然被告事後卻仍將原告前因
上開借款及利息,所簽發交付被告執有而未返還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二張本票),再於96年12月17日
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96年度票
字第81769號),為此原告爰訴請確認對於被告所持有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5、對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㈠對於被告97年5月8日答辯續一狀所述:「……二、原告所
陳報之所謂陸續短期借貸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並不完整……
」云云之部分,先予說明如下:
  ⒈被告主張「本票票號TH0000000」,本票金額60萬元,發
票日期95年12月4日,95年12月4日被告轉帳60萬元(如
被證四號第3頁-由被告(013)國泰世華銀行000-00-0
00000-0轉帳)。經核對原告所提出「原告自95年7月間
至96年1月間,陸續向被告短期借款,與陸續償還借款及
支付利息明細表,及檢附被告往來銀行帳戶存摺與銀行交
易明細資料」,95年12月4日也有一筆(轉帳甲○○)60
萬元匯入原告(013)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
戶內(參見原證五號-明細表之「借-編號69」)。
  ⒉被告主張「本票票號TH0000000」本票金額60萬元,發票
日期95年10月18日,95年10月18日被告轉帳60萬元(如被
證四號第2頁-由被告(013)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
000-0轉帳)。經核對原告所提出「原告自95年7月間至
96年1月間,陸續向被告短期借款,與陸續償還借款及支
付利息明細表,及檢附被告往來銀行帳戶存摺與銀行交易
明細資料」95年10月18日雖有一筆(卡片轉入102)60萬
元匯入原告(013)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內(參見原證五號-明細表之「借-編號41」),但經核
對發現該筆60萬元匯入銀行代碼為(102),應該是由被
告(102)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所存入,
而非被告所主張由被告(013)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
000-0轉帳。
  ⒊被告主張「本票票號TH0000000」本票金額50萬元,發票
日期95年10月18日,95年10月19日被告轉帳50萬0017元(
零頭應為匯費)(如被證四號第6頁-由被告(102)華
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轉帳)。經核對原告所提
出「原告自95年7月間至96年1月間,陸續向被告短期借
款,與陸續償還借款及支付利息明細表,及檢附被告往來
銀行帳戶存摺與銀行交易明細資料」,95年10月19日也有
一筆(卡片轉入102)50萬元匯入原告(013)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參見原證五號-明細表之「
借-編號42」)。
  ⒋被告主張「本票票號TH0000000」,本票金額25萬元,發
票日期95年8月4日,95年8月4日轉帳25萬0017元(零
頭應為匯費)(如被證四號第5頁-由被告(102)華泰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轉帳)。經核對原告所提出
「原告自95年7月間至96年1月間,陸續向被告短期借款
,與陸續償還借款及支付利息明細表,及檢附被告往來銀
行帳戶存摺與銀行交易明細資料」,95年8月4日也有一
筆(卡片轉入102)25萬元匯入原告(013)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參見原證五號-明細表之「
借-編號3」)。
  ⒌被告主張「本票票號TH0000000」本票金額20萬,發票日
期95年11月17日,95年11月17日轉帳20萬元(如被證四號
第10頁-由被告(822)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轉帳)
。經核對原告所提出「原告自95年7月間至96年1月間,
陸續向被告短期借款,與陸續償還借款及支付利息明細表
,及檢附被告往來銀行帳戶存摺與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發現該筆20萬元,原告並未勾稽到,而未列入原證五號之
明細表內,但在原證五號原告往來(013)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帳戶存摺資料中,95年11月17日也有發
現匯入一筆(卡片轉入822)20萬元(被證五-1)。
  ⒍被告主張「本票票號TH0000000」本票金額20萬,發票日
期95年11月7日,95年11月7日轉帳20萬元(如被證四號
第9頁-由被告(822)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轉帳)
。經核對原告所提出「原告自95年7月間至96年1月間,
陸續向被告短期借款,與陸續償還借款及支付利息明細表
,及檢附被告往來銀行帳戶存摺與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發現該筆20萬元,原告並未勾稽到,而未列入原證五號之
明細表內,但在原證五號原告往來(013)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帳戶存摺資料中,95年11月7日也有發
現匯入一筆(卡片轉入822)20萬元(被證五-1)。
  ⒎被告主張「本票票號TH0000000」,本票金額50萬;及
  ⒏被告主張「本票票號TH0000000」本票金額50萬,二張本
票發票日期均95年12月12日,係95年12月12日分別轉帳10
萬及90萬元,合計100萬元(如被證四號第9頁-由被告
(822)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轉帳)。經核對原告所
提出「原告自95年7月間至96年1月間,陸續向被告短期
借款,與陸續償還借款及支付利息明細表,及檢附被告往
來銀行帳戶存摺與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發現該二筆10萬
及90萬元萬元,原告並未勾稽到,而未列入原證五號之明
細表內,但在原證五號原告往來(013)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帳戶存摺資料中,95年12月12日也有發
現匯入二筆(卡片轉入822)90萬元及(卡片轉入822)
10萬元(被證五-1)。
  ⒐被告主張「本票票號TH0000000」,本票金額30萬元,發
票日期95年8月4日,95年8月1日被告轉帳27萬9017元
(零頭應為匯費)(如被證四號第5頁-由被告(102)
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轉帳)。經核對原告所
提出「原告自95年7月間至96年1月間,陸續向被告短期
借款,與陸續償還借款及支付利息明細表,及檢附被告往
來銀行帳戶存摺與銀行交易明細資料」,95年8月1日也
有一筆(卡片轉入102)27萬9000元匯入原告(013)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參見原證五號-明
細表之「借-編號2」)。
  ⒑被告主張「本票票號TH0000000」,本票金額50萬元,發
票日期95年12月22日,95年12月22日被告轉帳50萬0017元
(零頭應為匯費)(如被證四號第7頁-由被告(102)
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轉帳)。經核對原告所
提出「原告自95年7月間至96年1月間,陸續向被告短期
借款,與陸續償還借款及支付利息明細表,及檢附被告往
來銀行帳戶存摺與銀行交易明細資料」,95年12月22日也
有一筆(卡片轉入102)50萬元匯入原告(013)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參見原證五號-明細表
之「借-編號73」)。(以上為被告聲稱「已和解之十張
本票」(即被證一號)之部分)
  ⒒被告主張「本票票號TH0000000」,本票金額110萬元,
發票日期95年11月29日,95年11月29日被告匯款100萬元
(如被證四號第11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經核對
原告所提出「原告自95年7月間至96年1月間,陸續向被
告短期借款,與陸續償還借款及支付利息明細表,及檢附
被告往來銀行帳戶存摺與銀行交易明細資料」,95年11月
29日也有一筆(轉帳 甲○○)100萬元匯入原告(013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參見原證五號
-明細表之「借-編號67」)。
  ⒓被告主張「本票票號TH0000000」,本票金額29萬元,發
票日期96年1月11日,係被告另交付 邱居萬 簽發,發票日
期96年1月11日,票據GH0000000號,付款行為台北第九
信用合作社東湖分社,金額為22萬元之支票給原告。對於
原告確有印象,並不爭執。(以上為系爭二張本票)但依
以上⒈到⒒張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均有對應被告匯給原告
之款項(有時利息預扣,因此本票金額會高於匯款金額)
,即足以證實以上⒈到⒓張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全部係包
含「原告自95年7月間至96年1月間,陸續向被告短期借
款,與陸續償還借款及支付利息」範圍內,而被告所借給
原告的每一筆款項,均會要求原告相對應的簽發一張本票
給被告,作為擔保品。
 ㈡對於被告97年5月8日答辯續一狀所述:「……一、被告與原
告達成和解之十張本票與未和解之系爭二紙本票,均各有對
應之借款證明。申言之,每一次交付本票借款均為單一之借
貸關係,不容原告混淆為一個借貸關係。申言之,每張本票
及其對應之借貸關係,均各分別,被告僅針對被證一號之十
紙本票及其所對應之借貸關係與原告達成和解,此由原證一
號『須拿回抵押品』欄位及原證三之收據所記載之本票十紙
及其金額,即知該次和解確實明顯不包含本件系爭金額為
110萬及29萬之本票及其對應借貸關係……」云云,顯不足
採:
  ⒈依原告及原告母親委由林瑞圖議員,在臺北市議會林瑞圖
議員研究室,多次與被告協商,因為原告與被告間從95年
7月至96年1月期間原告陸續借款給被告,與被告陸續還
款,及支付利息給原告之筆數非常頻繁,已難逐筆核對與
精算現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之金額各為多少,因此原告與被
告在協商當時才會協商,就兩造間從95年7月至96年1月
期間之借款,「約定借款本金」以400萬元為準,此由原
告製作原告積欠多位友人借款之明細表,即載明「約定借
款本金」400萬元、「借款期間 95/7~96/1」,並由被
告進而在各借款人協商借款表,對於「借款金額」400萬
元,「協商金額」欄,親自書寫1,220,783、「協商日期
」欄,親自書寫2006.2.8(應為2007.2.8,即民國96年2
月8日之誤寫)及簽自簽名,顯見當時協商償還借款和解
事宜,係包括「原告自95年7月間至96年1月間,陸續向
被告短期借款,與陸續償還借款及支付利息」範圍內之「
全部借款關係」,並非如被告所辯,僅針對被證一號之十
紙本票及其所對應之借貸關係。
  ⒉依原告製作原告積欠多位友人借款之明細表所載「須拿回
抵押品」欄位,當時僅記載9張本票及金額(合計390萬
元),完全未記載票據及發票日期等明細,係因原告自95
年7月間至96年1月間,陸續向被告短期借款,而被告所
借給原告的每一筆款項,均會要求原告相對應的簽發一張
本票給被告,作為擔保品,又因原告陸續借款給被告,與
被告陸續還款,及支付利息給原告之筆數非常頻繁,時有
未向被告取回本票之情形,以致在協商償還借款和解事宜
時,原告並不知道被告手中尚執有多少張本票,完全是依
被告所述,其手中有多少本票及金額,加以註記。此依被
告於96年2月8日被告在各借款人協商借款表,簽署同意
1,220,783和解後,一直到由被告於96年3月1日親筆書
寫收據,分次收受林瑞圖議員1,220,784元時,才又提出
被證一號之十張本票;且依該十張本票之發票日期,又散
見於95年8月4日到95年12月22日之間;再者,如果發票
日期為95年12月22日之本票及其相對應之借款,已在和解
範圍內,怎麼可能系爭二張本票中,發票日期95年11月29
日,本票金額110萬及其相對應之借款,會不在和解範圍
內?是至於被告所辯:「……原證一號『須拿回抵押品』
欄位及收據所記載之本票十紙及其金額即知該次和解確實
明顯不包含本件系爭金額為110萬及29萬之本票及其對應
借貸關係……」云云,亦屬曲解。
  ⒊又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與被告之間,只有借款之原因關係
,並無其他原因關係,且於96年2月8日被告在各借款人
協商借款表,簽署同意1,220,783和解後和解當時,其明
知手上還有系爭二張本票,若非「原告自95年7月間至96
年1月間,陸續向被告短期借款,與陸續償還借款及支付
利息」範圍內之「全部借款關係」業經全部消滅,被告才
會在96年3月1日所出具之收據載明「爾後與乙○○先生
無債權債務關係」字句。
6、爰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7、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①原告向友人借款之明細表一份。
  ②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400萬元,被告於借款明細表簽
署同意以1,220,783元達成和解之資料一份。
  ③被告96年3月1日親筆書寫之收據一份。
  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1769號事件卷宗節本一
份。
⑤原告自95年7月間至96年1月間,陸續向被告短期借款,
與陸續償還借款及支付利息明細表,及檢附被告往來銀行
帳戶存摺與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影本一份。
⑥依原告自95年7月間至96年1月間,陸續向被告短期借款
,與陸續償還借款及支付利息明細表,與被證三號比較,
漏列四筆被告匯款資料一份(由原證五被告往來銀行帳戶
存摺與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擷取)。
二、被告之答辯:
1、本件系爭二紙本票並非原告所述已和解之本票:
①被告與原告所和解之本票債權乃指415萬元,共計10張之本
票(60萬+60萬+50萬+25萬+20萬+20萬+50萬+50萬+
30萬+50萬=415萬),該部份債權雙方同意以1,220,783
元達成和解,可由收據指明十張本票共計415萬元及林瑞圖
議員代原告於同一日簽收取回之本票證之。
②本件系爭二紙本票,由票號及金額均可知並非屬前述已達成
和解之十紙本票,況且已達成和解之十紙本票業經林瑞圖議
員於96年3月1日代原告簽收領回,若非其他本票,被告豈
可能另行以正本聲請本票裁定﹖!
2、有關收據記載「爾後與乙○○先生無債權債務關係」,乃就
已達成和解之10紙本票而陳述(因達成和解之十紙本票債權
僅以清償約三成之金額達成和解,而陳述收受1,220,783元
之後該部份已和解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意),其由前
後文意即可知之,不可斷章取義。且該書面乃收據性質,又
係出具給林瑞圖議員,與原、被告間之本件系爭二紙本票債
權,顯無關連,不可混為一談。
3、被告與原告達成和解之10張本票與未和解之系爭2紙本票,
均各有對應之借款證明,(如被證三、四所載)。申言之,
每一次交付本票借款均為單一之借貸關係,不容原告混淆為
一個借貸關係。申言之,每張本票及其對應之借貸關係,均
各分別,被告僅針對被證一號之十紙本票及其所相對應之借
貸關係與原告達成和解,此由原證一號「須拿回抵押品」欄
位及原證三之收據所記載之本票十紙及其金額,即知該次和
解確實明顯不包含本件系爭金額為110萬及29萬之本票及其
所對應借貸關係,准此,該和解效力,本不及本件系爭二紙
本票及其所對應之借貸關係,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顯無理由。
4、原告所陳報之所謂陸續短期借貸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並不完
整,且與本件爭點亦無關連,因為每一紙本票及其所對應之
借貸,均為單一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本件僅須針對被告
所執有之本件系爭2紙本票與已和解之10紙本票,釐清是否
有不同對應之借款交付,及釐清該尚未清償之系爭2紙本票
與已和解之10紙本票是否不同即可辨明。
5、本件被告善意幫助原告而借貸,原告實無混淆抵賴使被告發
生重大損失之理:原告與被告為國中同學關係,原告因財務
困難而向被告調借現金,利息金額均由原告決定,且查,被
告有關415萬部份(即被證一所示之十張本票及其所對應之
借貸關係),業已以約三成之金額和解,借貸期間之約定利
息已全數損失,若本件系爭二紙明明未經和解之本票及其所
對應之借貸關係,共計一百餘萬元,復遭到原告試圖混淆抵
賴,則被告將發生本金之重大損失。
6、綜上可知,本件從本票金額、票號之核對,即可明知本件系
爭聲請本票執行之二紙本票並非屬和解範圍,原告明知如此
,卻提出本件訴訟試圖混淆,顯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7、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①已和解協商並返還原告之本票10紙影本。
②系爭二張本票2紙影本。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向友人借款之明細表、
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400萬元,被告於借款明細表簽署
同意以1,220,783元達成和解之資料、被告於96年3月1日
親筆書寫之收據等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上揭證據之真正均
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
3、本件爭執要點在於96年2月間,兩造就借款金額約400萬元
成立和解時,該債權額究有無包括系爭二張本票在內。
4、經查原告所製作向友人借款之明細表觀之,上載約定借款本
金400萬元,須拿回之抵押品為「本票4張50萬元、本票2
張60萬元、本票2張20萬元、本票1張30萬元」,合計取回
之擔保本票共計390萬元,金額並不相符,顯然該表上所記
載之借款本金、須拿回之抵押品等,僅係大約之初估,並不
十分精確。嗣於96年2月12日原告所製作之協商金額表,兩
造即以大約400萬元之債權額進行協商,扣除原告已支付給
被告之利息共計2,779,217元後,兩造同意由原告再支付
1,220,783元予被告後,兩造達成和解,讓被告不致遭受損
失(2,779,217元+1,220,783元=400萬元)。並於林瑞
圖議員分3次交付共計1,220,784元予被告後,被告將其持
有面額共計415萬元之本票十張(金額分別為60萬元、60萬
元、50萬元、25萬元、20萬元、20萬元、50萬元、50萬元、
30萬元、50萬元)返還原告(由林瑞圖議員代為收受)。觀
諸上揭本票金額計415萬元,與協商之總債權額400萬元,
雖有稍些差距,然金額大致相近,顯然兩造於成立和解時之
真意,係就該十張本票金額計415萬元(約400萬元左右)
之範圍內進行和解協商,至於被告於96年3月1日先收受林
瑞圖議員所轉交之406,928元,並返還上揭金額共計415萬
元之本票後,於該收據上記載「爾後與乙○○先生無債權債
務關係」等語,觀諸當時之真意應係就已達成和解之10紙本
票而陳述,蓋因達成和解之十紙本票債權雖為415萬元,然
以約400萬元大概計算之,因已曾收取利息2,779,217元,
故嗣再收受1,220,783元之後,該部份已和解之本票債權債
務關係消滅之意。此觀諸86年2月12日協商表所列諸位已協
商成立之債權人,彼等「已付利息」與「協商金額」相加,
大都等於「借款金額」自明。倘若當時協商時將系爭二張本
票一起加入計算,被告之債權總額已高達554萬元,兩造所
同意列入和解協商之債權額,當不至於僅以400萬元計算而
已,被告也不至於僅受償1,220,783元,原告要求拿回之抵
押品也應會記載包含系爭二張本票在內。況查系爭二張本票
發票日分別為95年11月29日(110萬元)、96年1月11日(
29萬元),原告於96年1月間製作向友人借款之明細表時,
對於才簽發不久,且金額特殊之系爭二張本票,倘有意將其
列入被告之總債權額內一起和解協商,當不至於失去記憶,
未於「須拿回抵押品」欄內予以記載。綜上所述,兩造於96
年1、2月間,就借款金額約400萬元成立和解協商時,應
不包括系爭二張本票在內,至為明確。
5、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對於系爭二張本票之債務
業已清償,其遽而訴請確認對於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7、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4,761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可婷
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
1、95.11.29.1,100,000元95.12.4.TH0000000
0、96.1.11.290,000元96.1.15.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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