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3年12月9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13日下午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0號高速公路西向14.9公里處時,突然遭警員攔下,指稱異議人超速行駛,惟警員使用之測速槍只有檢測的數據,既無車牌號碼,亦無照片,根本無法證明係異議人超速,執行警員應有誤認之可能,其對裁罰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93年11月13日下午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0號高速公路西向14.9公里處時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警員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超速行為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漏引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警員 洪義盛 到庭結證稱:「(當時攔檢時有無照片?)沒有。(如何證明所所定的車輛是異議人的車輛?)雷射槍的紅外線每次只能鎖定1部,當時我鎖定的車輛就是他的車。(如何判斷異議人的車超速?)我是站在定點,雷射車當時是掛在我的肩膀上,我有搜尋那輛車速度較快,裡面有一個小紅點,我就鎖定,車子的距離及速度數據就會顯示。(你是當場把異議人我攔下?)我測定他的車速以後,就確定要攔他。當時異議人的車輛行駛在內側,有1部砂石車在外側,我要攔他的時候因為砂石車在我前方,所以我不方便去攔他,但是我有用指揮棒搖告訴他,然後我就開車到前面去把他攔下。我們這樣也算當場攔,因為有做攔停的動作。就算當場被我們攔下來,車子也會開到前面才停。(十二月二日警政署書函提到『前方、中線、外側車道均無其他車輛經過』,為何證人陳述舉發當時外側車道有砂石車?)該書函是對部的回函,當時我的意思是我鎖定他的時候,旁邊是沒有車輛。而他說的是我已經鎖定完他的時候,砂石車是後來才出現的。(如何證明雷射槍所顯示的數據就是被你攔下的車子?)雷射槍是公家買的,本身無法顯示出照片。警察取締有好幾種方式,如果有測照就不用當場舉發。因為我們是員警在現場舉發,所以就不用照片。我們並沒有一天要取締幾件的業績壓力。我們當場取締的配備是公家發的,本身沒有照相的功能。它本身有相當的準確度,我也不會去誣告,要有超速我才會去取締。(有無可能誤認車輛?)不可能。如果依異議人所陳述,我去攔砂石車的分數還比較高。‧‧‧我架定雷射槍後,如果車輛沒有超速雷射槍就不會鎖定,我們就會去找另1部。被鎖定的車輛,整個車體都會縮小到視窗裡面,所以我不會認錯。等鎖定後,我就把雷射槍放下,到路邊做攔停的動作,作攔停的動作時我還是注視著被鎖定的車子。‧‧‧(當時車流量如何?)我鎖定的時候,異議人剛好轉過來,所以旁邊是沒有車。我要攔他的時候,有1部砂石車,有1部小客車。從我鎖定到異議人停車,他都是在內側。當時因為異議人在內側所以不好取締,我有在路邊做攔停動作。因為違規的是異議人,所以即使他車子在內側,比較不好取締,我還是跟上去取締。(取締的地點?)國道10號14.9公里,在燕巢交流道橋的下方。」等語綦詳(本院94年1月24日訊問筆錄),按人證亦為證據方法之一,本件執勤員警係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職司交通違規取締,自有其專業能力及公信力,且因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與流量均異於一般普通道路,故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辦理外,遇有超過規定速度行駛或不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尚且得「逕行舉發」(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6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以免除客觀上困難之形式舉證,本件執勤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衡情尚無誣指之必要,案發時,執勤員警佐以雷達偵測器,鎖定超速車輛,若果同時地,多車同行且同為超速,員警依其人力,僅能攔檢1台,該被攔檢者固不得爭執為何不取締他人而僅取締自己,如若車陣集團,何車超速難判,此時取締技術,客觀上既陷於困難常是放棄以對,以免滋生爭議,少見員警冒誤認之危險而強加對駕駛人進行誣控舉發,本件既是員警本人親自在場目視違規車輛,並堅定證陳當時只有異議人1台車過來等語,並決然對異議人予以攔檢當場開單舉發,如此取締過程,應無誤認之虞,證人洪義盛之證詞尚無何瑕疵可指,自堪採信為不利異議人之證據。
㈡本件舉發異議人超速行駛,係以雷達測速器偵測得知行車速
度,而此類之雷達測速器僅能顯示被鎖定對象之行車速度於螢幕上,並無法列印出該數值,固屬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舉證上缺點,但其重點在於被鎖定對象之行車速度於螢幕上是否逾速限,而有無列印尚非重點,本件執勤警員已進行令駕駛人前來看雷達測速器所鎖定的速度,已進行速度確認之舉措,其行政程序即無明顯瑕疵(如若螢幕上未逾速限,駕駛人自可當場爭執,員警自亦無具體逾速限之數據以為舉發根據,本件異議人並未爭執螢幕顯示之速度一節,僅爭執超速者非伊本人耳);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即本件取締單位)執行本案取締任務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業經檢定合格,有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LT120‧20實驗室及野外鑑測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認字第9836號認證書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見異議人所質疑之易誤判情況,本有取締原則,執勤員警亦無難以判斷之情。證人洪義盛既屬受過專業訓練之交通警員,對於該雷達測速器之使用應無操作困難,則異議人應有於右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誤。此外,異議人空言質疑員警取締之認定過程,本身又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本人確無違規,而依一般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本件取締程序應均已兼顧,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準此,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確有前開違規情事,堪可認定。
五、原處分以異議人所為右揭違規事實明確,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秀燕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