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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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01號原告三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被告甲○○
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
郭國益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8年11月間,就被告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826之2地號、地目林、面積260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第940之5地號、地目林、面積626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8年度全字第5923號裁定准許後,伊提供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為擔保金,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4925號實施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在案。 嗣伊 對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決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訴外人即丁○○,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伊擬據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甲○○竟與其姐即被告乙○○○串通,由乙○○○於81年9月2日,以本院81年度票字第533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嗣於92年
9月29日,以本院81年度執字第73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45541號對甲○○所有財產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土地,迄未終結。惟被告間並無本院81年票字第533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債務關係(下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存在。彼等本票債權不存在致伊權利地位處於難以實現之不安狀態,故有確認之必要等情。爰本於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法律關係,聲明:確認乙○○○對甲○○就本院81年票字第5332號所示其中0000000元之本票債權,及自8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三、甲○○固未到庭為聲明及陳述,惟據其具狀所為聲明及陳述,與乙○○○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乙○○○另以:伊與甲○○間確存在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此源於甲○○自72年起至74年間陸續開立其夫即訴外人 鄭玉吉 之支票11紙向伊借款,迄至77年3月30日止,因甲○○迄未還款,遂開立0000000元本票1紙交付乙○○○,以換回該11紙支票。又伊曾受償900000元,是伊對甲○○之本票債權現為0000000元等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8年11月間,就甲○○所有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8年度全字第5923號裁定准許後,原告提供0000000元為擔保金,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4925號實施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在案。
(二)原告起訴請求甲○○賠償損害,經高雄高分院判決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丁○○,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三)乙○○○於81年9月2日,以本院81年度票字第533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嗣於92年9月29日,以本院81年度執字第73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45541號對甲○○所有財產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土地,迄未終結。
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本件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乙○○○對甲○○是否存在0000000元之本票債權,及自8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
(一)原告提起本院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乙○○○對甲○○並無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存在,故其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亦屬不當,自不得併案查封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足徵兩造就被告間究竟存否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乙節生有爭執。堪認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次查,原告主張乙○○○併案查封系爭土地,如繼續拍賣等強制執行,將影響伊根據上開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如前述,顯見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上地位,可能因乙○○○繼續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而受影響。是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亦堪認定。
3、又查,原告於88年11月間,為保全將來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就甲○○所有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查封在案;其後,乙○○○於92年9月29日,以前開終局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甲○○所有系爭土地,且查封迄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再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於93年3月25日,以本院93年3月18日93年度拍字第58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甲○○所有系爭土地,亦併案查封系爭土地迄今等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本院調取88年度全字第5923號、92年度執字第45541號、93年度執字第16594號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原告假扣押系爭土地之保全執行程序已經移為乙○○○依債權憑證及彰銀依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之終局執行程序,堪可認定。是縱認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存在,乙○○○不得依上開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乙節為真實,惟系爭土地查封之效力既仍為彰銀前開執行程序所援用,則原告獲得本件勝訴,亦無從執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獲得法律上之保障,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不安之狀態仍然無法除去。從而,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末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縱使遭彰銀拍賣,然其可對彰銀請求損害賠償,故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可防止乙○○○參與受償,故仍有確認法律上利益等語,惟按彰銀若繼續依法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亦難認即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難予採憑。況本件係移轉登記請求權因查封登記,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核亦與損害賠償無關,併予敘明。
(二)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劉定安法官黃呈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法院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