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姚雅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266號、94年度偵字第712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 留瓊如 所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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