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建(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一)字第8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連鳳翔律師複代理人曾郁智律師被告炬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所謂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積欠其工程款為由,因而提起本件訴訟,雖被告以:向被告承攬工程者為訴外人聖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城公司),且亦係聖城公司開立發票予被告為由,是原告並非被告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而為程序上之抗辯。惟查,本件原告並非以被告積欠訴外人聖城公司工程款為由,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工程款,其自始至終均主張被告積欠其工程款而提起本件訴訟,至於被告上開抗辯之情事是否真實,亦係原告在實體上是否已盡舉證責任,乃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殊與當事人適格之問題無涉,是被告上開程序上之抗辯容有誤會,自無從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前因承包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下稱家福新店分公司)家樂福新店分店工程(下稱家樂福工程),就雇工部份發下交由原告承作,兩造於民國93年3月間口頭約定契約必要之點,由原告負責點工承作該部分工程,被告則應給付工資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嗣配合上開工程追加及修改(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同意按上述契約為基礎,依工程進度陸續追加工資款,至系爭工程93年12月完工為止,累積應給付之工資款共計4,196,490元,經原告請款,目前實際已領得3,170,000元,尚餘1,026,490元迄今未予給付,業經原告多次請求付清餘款,俱無回應。
(二)次查,家樂福工程歷經發包層層轉下,被告為第三包,原告則為下一層即第四包,整體工程經手、涉入者眾,上至家福公司、上游包商,下至原告所雇之師傅、工人,均知悉其情事,除先前已收款項部分其中有3筆共計2,392,50
0元經原告保存有收據可資證明外,全部工資款項均有代工內容之各項工程明細可供查證。
(三)次查,訴外人聖城公司為原告之弟 蔡興田 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經常與原告在業務上互相支援、合作,但原告並非聖城公司代表人或經理,無權代理聖城公司簽約,僅能代表其個人;且系爭工程契約乃由原告本人與被告公司代表陳清貴親自簽訂。又查,系爭工程自始至終均由原告本人與被告聯絡相關事宜、負責承作,請款、簽領亦由原告本人親自請領,與聖城公司無涉,是本件原告係以個人名義與被告工程訂約。惟因請款時被告要求附發票,而原告本人因未設商號而無從開立發票,乃徵得胞弟蔡興田以聖城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同意,以聖城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方造成此等誤會。
(四)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方式,若非被告先行預付,即係原告按當月實際出工數於次月請款。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付款方式乃是當月月底計價,次月10日付款,兩造自始講明各期款項皆按完工進度比例計算付款,最後方總結餘款。況且原告僅係代點工施作,於施作期間配合上包指示及賣場的裝潢、施工,進行施作、趕工、甚至更改,如有夜間趕工情形,尚需另計給師傅加班費,自無可能於事前估出該月工程款費用。
(五)本件原告承包代工部分之系爭工程確已完工,經業主家福公司領收無誤,始得開幕,是被告應證明其所稱委請第三人施工原應由原告完成之部分。再者,關於家樂福工程中之排水工程部分,原告直至93年12月該店開幕前仍僱請多名師傅持續趕工施作,有當月僱工之工資簽到簿可證。
(六)系爭工程有無餘款未清部分
1、原告承包該工程為僅包工不包料,每月自應按實際出工完成項目計算工資,至93年11月以前之款項,雙方確有按月核算給付。惟就93年11月份施工部分,原告已依約將最後所餘工程款項之細目、單據於次月(即93年12月)家福新店分公司開幕前送交被告請款,如被告認該部分工程款尚有爭議,理當即時提出爭執,與原告逐項核對結清。但被告收受請款單據事隔近1年始終未有任何表示,形同默認,又遲未付款,顯係故意拖欠無訛。
2、追加部分工程款項,被告並未付清:經查,除原本工程總額2,000,000元外,原告代工系爭追加部分工程,總計工資金額為2,196,490元,被告已於93年11月之前,按比例給付之金額部分共為1,170,000元,然原告於93年12月持續趕工,趕工期間許多陸續發生之費用,非到最後完成階段無法結算確定。況且原告僅負責水電部分,施工期間還要配合賣場的裝潢、施工,層層施作、檢驗,甚至應要求更改,因此需到最後完工落成之日,原告方能總計全部追加之工資金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就餘額再向原告請求。由於兩造自始講明各期款項皆按完工進度比例計算付款,最後方總結餘款,因此從工程之初第1期開始,原告請款及被告付款金額均非依完工細目逐項計算,故原告尚無法詳細列明追加工程中何項已給付,何項尚未給付,僅能就總額計算。本件原告向被告請領之前歷期工程款時,均未曾就請款數額代表所完成之何項工程一一列舉註明,被告尚且依約定比例付款。詎完工之後,待原告將工程總額結算清楚,列表向被告請領餘款,被告竟拒不付款。
(七)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按訴外人家福新店分公司將家樂福工程中之機電工程交付訴外人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亞公司)承攬施作,廷亞公司將該工程交給訴外人北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電公司)承攬施作,北電公司復將其中水電工程交給被告承攬施作,嗣被告將其中給排水工程交給訴外人聖城公司承攬施作,且由聖城公司開立發票予被告,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況證人 林士杰 到庭時亦證稱其具領點工款項時都會申報稅款,扣繳憑單開立單位為聖城公司。從而,原告並非被告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由向被告請求。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尚積欠追加工程款之事實,依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至今未能舉證證明追加工程明細、變更圖面、施工人員、工數及單價等計算標準,進而舉證證明被告同意追加工程項目之事實,從而原告起訴事實及法律關係,洵屬無據。且原告所提不論工程款項明細表、追加工程項目、「93年12月份出工數及工資」、「簽到簿」,均顯為原告片面製作之證物,更未曾持向被告請款,自無從採信。況證人林士杰到庭時雖稱點工施工人員必須於點工簿各自具簽、不得代簽,但原告遲未提出點工簿或施工人員親簽之簽到簿到庭以供核對,從而證人林士杰上開證詞顯有可疑,原告主張亦無佐據,實不足採。至原告雖提出廷亞公司繪製之施工圖,然此亦不足以佐證原告確有施作上開追加項目與位置、及被告確有同意追加施作之事實。
2、次按,被告交付聖城公司承攬施作上開給排水工程,聖城公司於每月初向被告請領上個月工程款,在93年11月份前之工程款均由原告代理聖城公司親自前來被告公司領取,此有工資表上之簽名可稽。因業主即家福公司催促包商趕工,並曾追加減工程,是被告係權宜依派工概算後先行給付聖城公司工程款,以期包括聖城公司在內之下包能配合趕工施作。詎聖城公司簽領93年11月份工程款後,竟無端停止進場施作,被告無奈只有另行雇工完成工作。殆家福公司及廷亞公司完成追加減工程驗收,惟查被告業已支付聖城公司包括本工程即追加工程款共計3,203,100元(聖城公司實領3,089,171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本工程款2,000,000元,聖城公司顯有溢領追加工程款之情事,更何況聖城公司並未完成追加減工程全部施作,則其實際溢領金額更多。綜上可見聖城公司顯無理由再行要求被告支付追加工程款,要無疑問;更何況原告所稱追加工程項目,核與業主家福公司與廷亞公司完成追加減工程驗收之工程項目不盡相同,益見原告所稱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亦顯屬臨訟杜撰,洵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追加工程項目、金額及原告確實完成追加工程施作之事實,且原告於本件及本院94年簡上字第19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說詞前後矛盾不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理由實難憑信,委無可採。
(四)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因承包家樂福工程,就雇工部份發下交由原告承作,兩造於93年3月間口頭約定契約必要之點,由原告負責點工承作該工程,被告則應給付工資部分款項2,000,
000元,嗣配合工程追加及修改,兩造同意按上述契約為基礎,依工程進度陸續追加工資款,至系爭工程於93年12月完工為止,累積應給付之工資款共計4,196,490元,經原告請款,目前實際已領得3,170,000元,尚餘1,026,490元迄今未予給付等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先以:按訴外人家福新店分公司將家樂福工程中之機電工程交付廷亞公司承攬施作,廷亞公司將該工程交給訴外人北電公司承攬施作,北電公司復將其中水電工程交給被告承攬施作,嗣被告將其中排水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給訴外人聖城公司承攬施作,且聖城公司開立發票予被告,是原告並非被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由向被告請求等情為辯,並提出系爭工程估價單、聖城公司系爭工程請款明細表、工資表各1件欲行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80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以因請款時被告要求附發票,而原告本人因未設商號而無從開立發票,乃徵得胞弟蔡興田以聖城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同意,以聖城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等語為辯。經細繹被告所提之系爭工程估價單,其上以打字方式書寫之末端雖載有「聖域(此應為『城』字之誤繕)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惟亦載有「承包人:乙○○」等字句,又立約人復有「聖城水電工程有(漏繕一『限』字)公司,乙○○」之筆跡,惟查,聖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弟蔡興田,於94年12月23日變更登記為訴外人 甘偉夫 ,均非原告本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月12日經中三字第09530865800號函附聖城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且系爭工程估價單上亦無蓋有聖城公司公司章及其法定代理人章(即通稱之大小章),是在此情況下,殊難僅以系爭工程估價單上載有聖城公司之字樣,即認係由聖城公司向被告所承包;至於系爭工程之發票(見本院卷第6至7頁)雖由聖城公司所開立,惟發票之開立僅係為符合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而為,亦係稅捐稽徵行政上辨別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而以,然不得僅以課稅行政上開立發票之營業人,而遽而推翻實際上私法上承攬關係之當事人,再者,由被告所提之工資表上曾數度記載「乙○○(即原告)」受領若干工程款,而從未見「聖城公司」之相關字樣,是被告所辯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係聖城公司而非原告等情,與證據及事實未能相符,自無可採,是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舉證,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承包系爭工程於93年12月完工為止,累積工資款共計4,196,490元,經原告請款,目前實際已領得3,170,000元,尚餘1,026,49
0元迄今未予給付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工程給付明細表、工程項目明細、93年12月份出工數及工資表、簽到簿、追加工程施工圖各1件、發票3件欲行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4、186至199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已請領3,203,100元之工程款,扣除營業稅113,929元,實領3,089,171元等語,亦提出請款明細表、93年5月至93年11月工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經查:
(一)被告所提之請款明細表,係根據原告向其提出之93年5月至93年11月工資表上之相關記載為據,而原告就其已領得上開請款明細表上所載工程款之事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僅係以:系爭工程款付款方式,若非被告先行預付,即係原告按當月實際出工數於次月請款,是除93年11月之前之工資表(即93年10月之前工程款)外,其於93年11月之後仍為被告施作追加工程,並已將93年12月間之工資表(即代表93年11月工程款)交付被告等情為辯,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尚有工程款未支領之部分負舉證之責。
(二)依兩造上開攻防,原告既已提出93年11月及之前之工資表(即93年10月前施作項目)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則原告所主張尚未領得之追加工程款,自應發生在93年11月之後所施作之項目,惟核原告所提系爭工程給付明細表、工程項目明細、93年12月份出工數及工資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8至64、186頁),均係原告單方製作並以電腦列印之數字表格,其上非但無被告公司人員簽名表示肯認,甚且連原告本人亦未在上註明,是殊難以此單方片面製作之表格,即認原告曾施作上開項目。
(三)原告復以:至93年11月以前之款項,兩造確有按月核算給付,惟就93年11月份施工部分,原告已依約將最後所餘工程款項之細目、單據於次月(即93年12月)家福新店分公司開幕前送交被告請款,如被告認該部分工程款尚有爭議,理當即時提出爭執,與原告逐項核對結清,但被告收受請款單據事隔近1年始終未有任何表示,形同默認,又遲未付款,顯係故意拖欠無訛等情,然被告否認曾收受上開文件。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係建立在「原告已將93年11月份施工部分所餘工程款項之細目、單據於次月(即93年12月)交付被告」之假設前提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業已交付,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除據其泛言陳稱外,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原告復提出93年12月之簽到簿(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欲為其自93年11月起亦曾施作系爭工程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訊據證人林士杰固證稱:「(問:證人是否曾在新店家樂福工地從事工作?)有的,我好像是在93年9月間進場施作。...承攬工期好像是從93年9月間至94年農曆過年前結束。」,「(問:原告為何知悉你有無施作點工部分?)都是原告來找我的,我即會找該日點工施作工人到原告工地處點工簿各自具簽(不得代簽),然後再施作工程。每月原告即按點工簿簽到人數計算工資,給予點工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雖證人林士杰證稱其施工期間「好像」自93年9月至94年農曆過年前,惟在其未提出相關文件以資佐證下,自不能以其記憶模糊、未能肯定之證詞,即認原告於93年11月後尚施作系爭工程;且由該證人所證每日其均會找現場施工之工人到原告工地點工簿簽名、不得代簽等語,觀諸原告提出所謂「93年12月簽到簿」上僅有打勾、並無相關工人簽名之情狀,是原告所提93年12月簽到簿上之特徵與證人證述未能相符,自非真正,更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原告復提出訴外人廷亞公司繪製之追加工程施工圖(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欲為其施作追加工程之證明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核此等施工圖,僅能證明該等圖面上有何施工項目,惟此等施工項目有無施作,縱已施作是否由原告為之,均無從以此施工圖得以證明。
綜上,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無從證明其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未支領;惟依兩造前揭之攻防,原告自承已領得工程款3,170,000元,被告就已支付3,170,000元之部分即無庸舉證證明,惟被告自承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為含稅價3,203,100元,惟其不知何故逕行扣除其中稅金113,929元,惟此稅金既係原告委請訴外人聖城公司開立予被告3張發票上營業稅之總和(見本院卷第6至7頁,此3張營業稅分別為50,000元、42,500元及21,429元,合計即被告上開扣除之113,929元),被告當持以申報相關稅捐在案,兩造復未就營業稅由何人負擔為何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無由扣除稅金,自非有理,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支付33,100元(即3,203,10
0-3,170,000=33,100,此數額小於113,929);雖被告另以:因原告無端停工,迫使被告委請第三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故被告應屬債務遲延之違約情事,反而應賠償被告之損失等情為辯,非惟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未為任何舉證以資證明,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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