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甲○○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四八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處飲用鹿茸酒,而因飲用上開酒類之故,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翌日(即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之上,欲返回○○○區○○路之家中,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惠民路口處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上開惠民路段而欲左轉藍昌路之際,因甲○○於服用酒類後已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改變,而影響反應與控制能力,無法為正常反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迨其見狀已反應不及,而撞及乙○○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造成甲○○及其機車倒地而受傷,經警送往國軍左營醫院急救,並抽取其血液檢驗出血液中含Alcohol乙醇108mg/dl單位,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四毫克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 吳福固 不否認其於騎乘機車上路前曾飲用酒類,並發生上開車禍事實,惟辯稱:伊當天僅喝二十CC的鹿茸藥酒,並沒有醉,且伊酒精濃度經酒測結果,僅為零點五四毫克,伊之意識清醒,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應無成立公共危險之餘地等云云。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之立法目的,乃因整體社會利益可能遭致違規者之傷害,故不必等到違規行為引起具體危險狀態,於此即以國家刑罰權之手段介入,以強化一般預防功能,換言之,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亦採斯旨。另依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終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之程度有關。雖然ALDH之代謝能力因個人體質而有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二五至零點四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二至六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四至零點五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六至七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五五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七至十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志中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四十九頁)。
(二)再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百分之零,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零點零六二八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處飲用鹿茸酒後駕車,嗣經國軍左營醫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分,簽收其抽取血液待檢驗,並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檢驗報告出爐,而檢驗出被告血液中含Alcohol乙醇108mg/dl單位(正常值參考值係0至50mg/dl單位),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四毫克,有國軍左營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自同月五日晚上十時許起至同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分簽收其抽取血液待檢驗之時間,間隔已有四個小時餘之久,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右揭時日開始駕駛時,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可知被告於上開駕車時,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計算式如下:
0.54mg/L+【0.0628mg/L×4小時】=0.78mg/L,小數點二位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揆諸前揭之說明,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因此,被告所辯:伊酒精濃度經酒測結果,僅為零點五四毫克,伊之意識清醒,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三)至被告雖聲請將其國軍左營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所剩血液再送鑑定而檢驗出被告血液中含Alcohol乙醇所含多少mg/dl單位,用以證明其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機車時神智清醒,惟查,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有如前述,應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以資警惕,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