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93年5月27日93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
二、本件首應確定之法律見解,厥為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所為裁定,得否提起再審?按前開條例第87條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又同條例第89條復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司法實務之見解向來採否定見解,其立論無非如後:
㈠或認為違反同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重新審理
之規定;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另科處罰鍰之裁定,係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原裁定確定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可資參照。而交通裁罰案件,依該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固均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既稱「準用」,並非「適用」,僅於性質相類之情況下比附援引。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係規定,得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提起再審應就確定判決為之,揆其性質與判決不同之交通事件罰鍰裁定,即不得「準用」提起再審之規定,自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最近之見解,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第10號、第33號、第36號裁定)。㈡或認為依該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經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交通事件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最近之見解,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聲再字第34號裁定)。
三、惟本裁定立論有異,茲分述如下:㈠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曾以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後,得否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為題進行討論。甲說認為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可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文規定發現新證據得為再審之理由,故應准為再審,以為救濟。乙說則認為所謂「準用」,應就其性質相類者,而為準用,刑事訴訟法發現新證據,得以再審者,僅限於確定判決,而不及於確定之裁定;聲明異議案件,其裁定既已確定,自無法以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研討結果:採乙說(參見司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1輯,第
339頁、第447頁)。司法院並於民國70年10月28日司法院
(70)廳刑1字第1104號同意研討結果。自此以降,實務見解幾均循此結論。但此司法函釋不具法律位階,自不得拘束法院之見解,且實務對此既有異論,復可見該研討結論,猶有可斟酌之處。
㈡訴訟制度之準再審,乃為使權利保護更為周延(參見 林騰鷂
,行政訴訟法,三民書局,2004年6月版,第40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刑事訴訟之再審對象,僅以確定判決為限,又裁定,無分程序或實體,縱有違誤不得聲請再審,固已成定見,然學者則肯認裁定,尚得以非常上訴程序糾正之。相較於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除可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外,亦得對確定之裁定提起準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07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83條參見),及刑事訴訟制度之非常上訴原因,亦為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再審理由之一等情,可知,對刑事訴訟裁定之非常上訴,雖不得藉再審之名,惟實乃與再審無實質之別。
㈢按上開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
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18號理由書闡明綦詳。又關於同條例第87條規定異議程序之性質,論者有認為屬訴願制度之一環(參見 翁岳生 編,行政法下冊,第1057頁, 蔡志方 執筆部分; 李昆霖 ,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上」,司法週刊第1213期第2版),然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條立法理由明白確認此異議程序亦屬公法上爭議,惟基於立法政策考量,而將其審判權劃歸普通法院;又此程序既歸由司法機關之法院管轄,且依該條例89條前段規定,準用「訴訟法」體系之規定。職此,在在可徵此異議程序之本質為公法爭議救濟程序之撤銷訴訟,屬廣義行政訴訟之一環(參見 陳敏著 ,行政法總論,第3版,第1309頁),從而,同條例89條前段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法院於審理此類異議案件自不得捨行政法理論於不顧。況且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如不違背其自然之限度,即有準用之餘地。本條例第89條前段係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前開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排除再審制度,從而,不應因刑事案件之裁定不可提起再審,即可當然解為交通異議事件之法院裁定亦不得提起再審。
㈣查再審之目的在於糾正確定終局裁判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及
因確定終局裁判密切相關之基本事項發生動搖,致影響判決正確性,而予以復原。是以,再審乃在突破已確定終局裁判之確定力,換言之,係對法院裁判法安定性之挑戰。誠然,法院之訴訟程序悖於發現真實與追求正義之目的,則藉由訴訟程序所欲追求之法安定性,亦屬空中樓閣,因之,真實之發現與正義之追求,為訴訟制度之最終目的,當然優先於法之安定性。訴訟制度若貿然排拒再審制度,不僅違反憲法上訴訟權之本旨,亦可謂對於正義之排斥與封鎖。前揭條例第87條第2項固明文規定,法院受理異議,以「裁定」為之,惟此祗可謂立法者對於法院意思表達形式要式性之指示,而非可遽指立法者係明文排除交通異議訴訟程序再審制度之法律依據,否則,無異在指摘立法者寧可無視法院悖於真實與正義,而可一昧維繫法院裁判安定性之形式價值。尤以,法院以裁定之外觀形式,表彰其審認交通異議案件關於原處分機關裁罰處分認定異議人違反該條例規定事實之有無及法律適用,是否適法,此與刑事案件,法院以判決形式表彰法院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認事用法,要屬相近,而與刑事訴訟之裁定乃以程序決定為多,涉及實體事項者,僅若更定其刑、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等事項,相去甚遠。職此,縱如司法實務通說所持交通異議案件,不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理,逕全然適用刑事訴訟法,仍不能排除交通異議裁定可得準用刑事判決而為再審。
㈤實務通說囿於法院就交通異議案件係以裁定行之,認無刑事
訴訟法再審制度之準用,然吾人觀之同為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感訓事件(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參見),法院審理結果認應交付感訓者,亦以裁定為之(同條例第13條第2項參見);又該條例第16條則定有重新審理制度,而其性質上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就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相若,業為實務見解所肯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度感重字第3號、第7號裁定參見,司法院80年1月1日(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亦以此相比擬),承此,尚可徵以裁判形式作為排除交通異議事件準用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理論並非可據。
㈥復按,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
,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如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前經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在案。而依同院釋字第530號意旨,司法院所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司法行政規則,僅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亦即,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雖屬法之所許,惟須未涉審判核心之範圍,及不妨害審判獨立。查前開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據此所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其第19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吾人審之上揭條例之罰鍰規定,多屬法律效果裁量規定,因此,裁罰機關對於違規行為依法具有裁量權,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機關原則上亦依此裁罰,然究之裁量基準表之訂定,乃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是得以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俾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兼符平等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6號判例意旨參見)。質言之,裁罰基準之訂定乃為避免裁罰之濫用,並不因之剝奪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而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者,其裁量若非處於減縮至零之情狀,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不應且不得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須由行政機關行使之(最近之實務見解,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意旨),蓋以司法裁判替代行政決定,顯然違背司法與行政之分際。基於上述說明,足徵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除依法不罰之情形,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要屬正當外,如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而應另為裁罰者,交通法庭應不得逕為替代原處分機關而為行政裁罰之裁量。上開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並未明白區別,強命交通法庭亦應自為裁定,此節已非司法行政上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已涉入審判核心事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就此既無明確之授權,則前開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既與母法有違,當然不能拘束法院,法院本可拒絕適用。前述部分實務見解,尚以行政命令位階之處理辦法作為解釋該條例母法之依據,認為處理辦法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故同條例第89條前段即不得準用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制度,尤屬倒果為因,更顯不可採。
㈦次按,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係謂:「商人應納之所利得
稅業經依限繳納,而稅局因未受國庫通知誤為滯納,送經法院裁定處罰後,該商人既未依限抗告,原裁定即屬確定,乃於法院執行時始提出納稅證據請求免罰,自屬不應准許,此項裁定科處之罰鍰,係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原裁定確定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但此出於34年4月20日行政法制不完備之年代,由法院為行政裁罰,顯然紊亂司法與行政之分際,乃不合現代憲法法理之說。此由同此論理之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32號判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違反同法第十一條規定者,除責令補稅領照外,固得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應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是則稽徵機關不得自為罰鍰之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91年12月13日(91)院台廳行1字第31707號函、91年12月23日(91)院台廳行1字第
32470號函、92年1月3日(92)院台廳行1字第00267號函准予備查),亦得見之。況依前揭辦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並不當然自為裁罰,若前述解釋於此可為立論之法理,則豈得否認自為裁定外之交通法院裁定不得提起再審。是援此解釋之實務見解,不得不辨。
㈧再者,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乙案係偽造文書
案件,同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乙案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交通異議事件不相及,故非可憑此遽予臆測最高法院就交通異議事件裁定之再審請求,亦採否定見解,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論,無論認此論爭之法律適用,係應準用刑事訴訟法
,抑或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法制上,均應認交通異議事件並無排斥再審制度為是。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查無論本質上,交通異議案件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之上開規定,抑或應準用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因本件異議人均未提出符合首開規定之相關證據,故其聲請再審,仍與法不合,故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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