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
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天烈 」署名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天烈」署名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等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亦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乙○○偽造「林天烈」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乙○○2人,先後2次竊盜、搬運贓物之犯行,各自時間緊接,各自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自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自為連續犯【被告等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應各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各自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之搬運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竊盜前科紀錄,被告乙○○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2人素行尚佳。並衡酌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足見其等尚非十惡不赦之徒,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不大、犯罪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竊盜部分,被告乙○○搬運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等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所犯之搬運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偽造之「林天烈」署名3枚(估價單為1式3聯),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