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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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9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76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加重竊盜案件(連續攜帶兇器竊取六部自小客車及另十四部自小客車之車內財物),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連續攜帶兇器竊取八部自小客車),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4年9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5年12月21日,不構成累犯)。
二、詎丙○○於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攜帶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以持該螺絲起子敲破汽車車窗致令不堪用後,再開啟車門入內之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乙○○、丁○○等人所有之財物(詳細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因丙○○打開車門入內後觸動防盜警鈴即離去,乃未竊得財物而不遂(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未據提出毀損告訴)。嗣於95年6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湯城汽車旅館」204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5年9月8日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戊○○、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及乙○○、丁○○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前開失竊物品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戊○○、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9日刑紋字第0950086681號鑑驗書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現場照片四幀、扣案物品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
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上開毀損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五百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上開毀損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於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後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③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屬較為有利。
④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僅係將原第26條前段之規定移列於第25條第2項後段,處罰效果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是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⑤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而該螺絲起子依卷附照片觀之(參見95年度偵字第15372號偵查卷第31頁照片中最左邊底部為紅色者),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質地堅硬,且長達二十餘公分,如以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可認該螺絲起子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得財之結果,為未遂犯。又被告先後四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二次毀損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連續毀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但足徵其素行不佳,且於假釋出獄後不到一年期間旋又再犯多次竊盜犯行,亦可見其不知悔悟、惡性不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變賣圖利,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重大,兼衡其上開前案中所竊取者主要為多部自小客車,而本案中所竊取者則僅為車內財物,犯罪情節已較輕微,惟本案中所竊得之汽車音響部分仍屬價值不斐,且其係以破壞車窗之方式行竊,更造成被害人車輛修復費用方面之損失,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件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則沒收部分自亦應一體適用。準此,前揭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揆諸前揭一體適用之原則,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否認曾持以作為行竊之工具,供稱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世明 」之友人所寄放之物,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或另案所竊得之財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復非違禁物,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原雖僅起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惟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既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業如前述,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未修正)、第354條(未修正)、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項次│時間│地點│犯罪方式│竊得財物│├──┼───┼──────┼───────┼─────┤│1│95年5│臺北縣中和市│以不詳方式打破│汽車音響一│││月15日│新生街233巷│甲○○所有車號│台│││上午11│18號之停車場│3963-EH號休旅││││時前之│內│車之車窗後開啟││││某時許││車門進入竊盜││├──┼───┼──────┼───────┼─────┤│2│95年6│臺北縣土城市│以螺絲起子敲破│衛星導航一│││月16日│中央路二段61│乙○○所有車號│台、數位電│││晚間7│巷旁停車場內│323-NS號營業小│視二台、汽│││時許││客車之右前車窗│車音響一台│││││後開啟車門進入│、台塑加油│││││竊盜│卡一張、全││││││國加油站回││││││利卡一張、││││││愛買快樂購││││││聯合集點卡││││││一張、郵局││││││金融卡一張││││││、機車駕照││││││一張│├──┼───┼──────┼───────┼─────┤│3│95年6│臺北縣土城市│以螺絲起子敲破│回數票十張│││月19日│裕生路66巷旁│丁○○所有車號│及現金新臺│││上午7│停車場內│299-DG號營業小│幣(下同)│││時前之││客車之左前車窗│一百元│││某時許││後開啟車門進入││││││竊盜││├──┼───┼──────┼───────┼─────┤│4│95年6│同上│以螺絲起子敲破│因觸動防盜│││月19日││戊○○所使用車│器致未得逞│││上午5││號9758-DH號自││││時30分││小客車之左前方││││許││車窗後開啟車門││││││進入竊盜││└──┴───┴──────┴───────┴─────┘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一字起子(紅)(大)│一支│本案犯罪工│││││具│├──┼────────────┼────┼─────┤│2│一字起子(藍)│一支││├──┼────────────┼────┼─────┤│3│十字起子(藍)│一支││├──┼────────────┼────┼─────┤│4│十字起子(紅)│一支││├──┼────────────┼────┼─────┤│5│十字起子(短)│一支││├──┼────────────┼────┼─────┤│6│工業用剪刀│一支││├──┼────────────┼────┼─────┤│7│活動扳手│一組││├──┼────────────┼────┼─────┤│8│Τ字扳手│一支││├──┼────────────┼────┼─────┤│9│梅花扳手│一支││├──┼────────────┼────┼─────┤│10│開口扳手│一支││├──┼────────────┼────┼─────┤│11│開口梅花扳手│一支││├──┼────────────┼────┼─────┤│12│L型扳手│一支││├──┼────────────┼────┼─────┤│13│穿孔器│一支││├──┼────────────┼────┼─────┤│14│手電筒│一支││├──┼────────────┼────┼─────┤│15│LED手電筒│一支││├──┼────────────┼────┼─────┤│16│回數票│四十八張│其中十張經│││││被害人 黃添 │││││財領回│├──┼────────────┼────┼─────┤│17│無線電│一具││├──┼────────────┼────┼─────┤│18│音響面板│一個││├──┼────────────┼────┼─────┤│19│黑色NIKE背包│一個││├──┼────────────┼────┼─────┤│20│現金零錢│共七百三│其中一百元││││十五元│經被害人黃│││││添財領回│├──┼────────────┼────┼─────┤│21│台塑加油卡│一張│經被害人傅│││││世男領回│├──┼────────────┼────┼─────┤│22│全國加油站回利卡│一張│經被害人傅│││││世男領回│├──┼────────────┼────┼─────┤│23│愛買快樂購聯合集點卡│一張│經被害人傅│││││世男領回│├──┼────────────┼────┼─────┤│24│郵局金融卡│一張│經被害人傅│││││世男領回│├──┼────────────┼────┼─────┤│25│乙○○機車駕照│一張│經被害人傅│││││世男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