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之駕駛執照已經吊銷,竟仍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一分許,駕駛HX—八八0一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中華路三三九之三號前,欲超越同方向行駛由告訴人甲○○所騎KDT—二三五號機車,其本應注意與鄰車即告訴人甲○○所騎機車保持超過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按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車輛從旁擦撞由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前臂及左腳踝擦、挫傷等處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柯雅惠法官許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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