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吉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82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吉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接續之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商標權人德商 阿迪達斯 公司、美商 昂德亞摩 公司、美商 皮奧爾斯 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在夜市擺攤陳列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固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陳列仿冒品之單價低微,所生損害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自承販賣仿冒商品共得款2000元(警卷第3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25號被告 黃吉文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吉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黃吉文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4月間,利用網際網路,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210元之價格,自淘寶網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其上所標示之圖樣,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註冊商標圖樣);再於107年4月間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市場攤位,以3件1千元之價格,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嗣因員警於107年5月15日11時37分,至上開攤位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由 謝尚修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文暨鑑定書、被害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鑑價報告書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8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非法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自107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在同一攤位販賣上開非法侵害商標權商品,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均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以一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非法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自陳本件販賣非法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見警卷第3頁、本署107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0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寵惠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商標│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adidas│德商阿迪達斯│第00000000│衣服等││││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2│UNDER│美商昂德亞摩│第00000000│衣服等│││ARMOUR│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Nike│美商皮奧爾斯│第00000000│衣服等││││公司│號││├──┼────┼──────┼──────┼───────┤│4│Nike│百慕達商耐克│第00000000│衣服││││國際股份有限│號│││││公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adidas商標商品衣服│43件│├──┼─────────────────┼───────┤│2│仿冒adidas商標商品褲子│3件│├──┼─────────────────┼───────┤│3│仿冒UNDERARMOUR商標衣服│18件│├──┼─────────────────┼───────┤│4│仿冒UNDERARMOUR商標褲子│20件│├──┼─────────────────┼───────┤│5│仿冒Nike商標商品衣服│45件│└──┴─────────────────┴───────┘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3788號被告黃吉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應併予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吉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黃吉文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間,利用網際網路,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210元之價格,自淘寶網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其上所標示之圖樣,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註冊商標圖樣。嗣因黃吉文另涉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員警於107年9月26日9時20分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案經德商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黃吉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股份
有限公司告訴狀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文暨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於107年4月間,利用網際網路自淘寶網購得仿冒商標商品約1千件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市場攤位等處販售,嗣於107年5月15日11時37分,在上開攤位當場為警查獲,該案現由法院審理中等語。又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82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案108年度智簡字第17號(冬股)審理中,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同一時地購入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1千件之單一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4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寵惠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商標│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Nike│百慕達商耐克│第00000000│衣服││││國際股份有限│號│││││公司│││├──┼────┼──────┼──────┼───────┤│2│adidas│德商阿迪達斯│第00000000│衣服等││││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Nike商標商品服飾│87件│├──┼─────────────────┼───────┤│2│仿冒adidas商標商品服飾│94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