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海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海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其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986號被告黃海國男48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9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海國於民國100年10月6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5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路之阿得生魚片店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回彰化縣埤頭鄉○○村○○路921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途經彰化縣溪州鄉○○路與溪林路口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見其酒氣甚濃,對之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海國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5毫克(0.55mg/L),已達於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且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復有車身搖擺不定之駕駛操控力欠佳情事,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