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0號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受安置人R0000000.
R0000000A.R0000000D.R0000000E.上列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R0000000B(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R0000000、R0000000A(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民國101年4月22日20時起延長繼續安置叁個月。
准將受安置人R0000000D、R0000000E(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民國101年4月24日18時起延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R0000000、R0000000A及R0000000D(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時常遭受加害人R0000000C、R0000000F、R0000000G(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R0000000、R0000000A、R0000000D與加害人等同住,有再遭受侵害之虞;另受安置人R0000000E(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亦與加害人等同住,亦有遭受性侵害之虞,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業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緊急安置。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等非以繼續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人身安全有遭受迫害之虞,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為提供受安置人等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委任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32號、第33號及101年度司護字第4號裁定影本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等既遭加害人實施前述之猥褻行為,且有繼續受侵害之虞,足認其等遭受迫害,且非受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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