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409號原告 鄭美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靜莉 、 施影光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附件公示送達函稿所示內容刊登公報(國外版)壹日,並將登報證明檢送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一併送達於被告;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除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1條第1項、第
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邱靜莉、施影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固於民事起訴狀上記載邱靜莉之住所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惟被告因已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已屬不明,致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無法送達。經本院以民國104年11月30日104雄院 隆民 發104年訴字第2409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供邱靜莉其他應送達地址或聲請公示送達,然迄今未據置理。本院為免訴訟遲延,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將公示送達函稿登報,使被告得以遵期應訴,以維被告之訴訟權益。原告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