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728號上訴人 彥賢 電子工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莊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上訴人 陳麗英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間向上訴人彥賢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彥賢公司)買受坐落宜蘭縣○○鎮○○○段○○○○○○○○號(重測○○○鎮○○段
801、80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4建號(重測○○○鎮○○段11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工廠房地),並向彥賢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 劉彥賢 (於104年9月21日死亡)買受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柯林村房地)等共計13筆不動產,因彥賢公司與劉彥賢財務狀況不佳,積欠高額稅款及借款債務未清償,上開不動產受查封登記及禁止處分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能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乃於96年4月24日與彥賢公司、劉彥賢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負擔上開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並由伊代墊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70萬2,819元、營業稅66萬6,352元、遺產稅273萬7,861元、系爭工廠房地契稅、印花稅、登記規費及代書費(下合稱工廠契稅等)3萬6,384元,並代償對訴外人 洪梅園 抵押債務80萬元、 黃素月 抵押債務30萬元,以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撤銷查封登記及禁止處分登記,順利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後彥賢公司、劉彥賢應對伊代償金額負清償之責。又彥賢公司、劉彥賢另積欠伊系爭工廠房地及柯林村房地租金共90萬5,000元(包括系爭工廠房地租金84萬5,000元、系爭柯林村房地租金6萬元),總計814萬8,422元,爰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彥賢公司及劉彥賢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㈠ 陳首杰 (劉彥賢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劉彥賢之遺產範圍內與彥賢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14萬8,422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彥賢公司則以:系爭協議書並未表明彥賢公司應與劉彥賢負共同給付或連帶給付之責,且各約款所約定之債務均屬可分之債,其中被上訴人代繳之遺產稅273萬7,861元、代償對洪梅園債務80萬元、黃素月債務30萬元及系爭柯林村房地租金,均為劉彥賢個人債務,無由令伊負共同清償或連帶清償之責。又上訴人就系爭工廠房地租金數額前後主張不一,不足採信,且部分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伊無給付義務。劉彥賢在96年間將13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完全未收受被上訴人任何買賣價金,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受讓之不動產抵押債務,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清償之所有稅捐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讓取得之不動產市場價格達6,000萬元以上,被上訴人至少應再給付數千萬元買賣價金予劉彥賢及彥賢公司方屬合理,伊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陳首杰於管理被繼承人劉彥賢之遺產範圍內與彥賢公司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477萬9,245元(包括遺產稅273萬7,861元、工廠契稅等3萬6,384元、代償對洪梅園債務80萬元、黃素月債務30萬元、租金90萬5,000元,原審判決劉彥賢與彥賢公司應共同給付,即劉彥賢與彥賢公司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38萬9,622.5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對於兩造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彥賢公司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彥賢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陳首杰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6年4月間向彥賢公司買受系爭工廠房地及向劉
彥賢買受系爭柯林村房地,並均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完竣。
㈡被上訴人與劉彥賢、彥賢公司於96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工廠契稅等3萬6,384元、
遺產稅273萬7,861元、對洪梅園債務80萬元、黃素月債務30萬元,共計387萬4,245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 伊依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劉彥賢與彥賢公司代墊工廠契稅等3萬6,384元、遺產稅273萬7,861元、代償對洪梅園債務80萬元、黃素月債務30萬元,且劉彥賢與彥賢公司積欠租金共計90萬5,000元,應由劉彥賢與彥賢公司共同負清償責任,彥賢公司則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查被上訴人前向彥賢公司買受系爭工廠房地及向劉彥賢買受
系爭柯林村房地,惟劉彥賢及彥賢公司因積欠抵押借款及欠繳稅款,各該不動產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6年4月24日以被上訴人為立協議書人「甲方」,彥賢公司為立協議書人「乙方」,劉彥賢為立協議書人,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13筆不動產債務處理方式及產權移轉相關事宜達成協議,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簽立本協議書後,甲方應於96年5月24日前與乙方原貸款金融行庫協商清償借款相關事宜,並清償債務取得抵押權塗銷登記相關文件及撤銷限制登記,於解除限制登記後立即將前述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名義人。」,第3條約定:「乙方目前貸款行庫為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及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債務人為彥賢公司及劉彥賢,保證人為 劉添欽 、莊淑貞、 劉純妙 ;該銀行之債務及衍生之相關費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信用卡債務均由甲方與該行庫協商後全部清償。」,第4條約定:「彥賢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尚欠營業稅二筆(詳如附件),該欠稅於清償銀行全部債務同時由甲方負責繳納,繳清該稅款時申請撤銷原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第5條約定:「前述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含無法取得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之證明書之農地)由甲方負擔;契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由乙方負擔。」,第6條約定:「前項土地茲因繼承登記時受國稅局列管5年不得移轉之限制,故需先行補繳遺產稅,始得再行辦理移轉登記,該稅款由乙方負擔,但雙方約定由甲方先代墊繳納該稅款,俟後於前述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甲方所有之日起算6個月後,由乙方按月償還甲方新臺幣3萬5千元整,直到代繳稅款之金額全部攤還完畢。」,第7條約定:「乙方原抵押設定之借款,債權人㈠洪梅園,應清償之金額為新台幣80萬元整,債權人㈡黃素月,應清償之金額為新台幣30萬元整,共計新台幣110萬元整;該借款雙方約定由甲方於繳納前述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相關稅款同時代乙方先行清償並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該代償金額約定於攤還完畢第6條款之稅款後,繼續由乙方按月償還甲方新台幣3萬5千元整,直到代償之金額全部攤還完畢。」(見原審卷㈠第174至175頁),亦即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彥賢公司、劉彥賢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定13筆不動產對於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及彰化銀行羅東分行之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信用卡債務、彥賢公司所積欠營業稅及土地增值稅繳納之責,並由被上訴人代墊劉彥賢之遺產稅、代償對洪梅園債務80萬元、黃素月債務30萬元後,以塗銷貸款銀行及債權人洪梅園、黃素月就上開不動產所為抵押權登記,並撤銷上開不動產查封登記及禁止處分登記後,由劉彥賢及彥賢公司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日後系爭協議書所指「乙方」即彥賢公司應就被上訴人所墊付之遺產稅、代償對洪梅園債務80萬元、黃素月債務30萬元按月償還予被上訴人等情,至為顯然。彥賢公司固辯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彥賢公司負共同清償之責云云。惟稽之系爭協議書上開第6條、第7條約明:「雙方約定由甲方先代墊繳納該稅款,俟後於前述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甲方所有之日起算6個月後,由『乙方』按月償還甲方新臺幣3萬5千元整,直到代繳稅款之金額全部攤還完畢」、「該借款雙方約定由甲方於繳納前述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相關稅款同時代乙方先行清償並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該代償金額約定於攤還完畢第6條款之稅款後,繼續由『乙方』按月償還甲方新台幣3萬5千元整,直到代償之金額全部攤還完畢」等語,依上開文字明示之文義已揭明被上訴人代墊之遺產稅、代償對洪梅園債務80萬元、黃素月債務30萬元,日後由系爭協議書之「乙方」即彥賢公司依序按月攤還3萬5,000元,直至攤還完畢,則彥賢公司所辯:系爭協議書未約定伊應就被上訴人代墊之遺產稅、代償對洪梅園債務80萬元、黃素月債務30萬元負清償責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彥賢公司又辯以:被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劉彥賢1人,請求劉彥賢清償債務,足見被上訴人亦認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負清償責任之債務人僅劉彥賢1人,不包括 伊云云 。查被上訴人以劉彥賢於96年間積欠債務724萬元及租金75萬元,曾於103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劉彥賢於文到5日內清償,若未清償,將依約定將廠內之所有機器及設備視為廢棄物處理,經劉彥賢於103年12月31日收受在案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原審卷㈠第162至163頁)在卷可佐,觀諸上開存證信函無隻字片語述及系爭協議書,充其量僅能認被上訴人以劉彥賢應與彥賢公司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乙方」義務,同負其責,不能推認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人「乙方」實僅為劉彥賢1人而非彥賢公司,彥賢公司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彥賢公司復辯以:系爭協議書為契約聯立,伊與劉彥賢為獨
立之法律主體,系爭協議書各約款之效力應個別而論,被上訴人所代墊之遺產稅及代償對洪梅園、黃素月之債務為劉彥賢個人債務,伊毋庸共同負責云云。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與立協議書人乙方即彥賢公司、立協議書人劉彥賢共同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13筆不動產債務處理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所為協議,觀諸其內容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上開不動產銀行抵押債務,被上訴人並負擔土地增值稅及彥賢公司欠繳之營業稅繳納之責,另由被上訴人代墊遺產稅、代償對洪梅園及黃素月之抵押債務,以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撤銷查封登記及禁止處分登記,使被上訴人得以順利就上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約明彥賢公司日後應對被上訴人代墊遺產稅及代償對洪梅園、黃素月之債務負償還之責,外觀上並無數個獨立契約結合,難認有契約聯立之情形可言。至被上訴人代墊之遺產稅固然係劉彥賢個人所負債務,有遺產稅繳款書(見原審卷㈡第25頁)為證,而被上訴人代償對洪梅園之債務,係劉彥賢以自身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以坐落宜蘭縣○○鄉○○段112、113、113-1、117、118、127-1地號土地及同段69建號建物(即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編號⑴至⑹、⑽所示不動產)、同段11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予洪梅園所擔保之債務,被上訴人代償對黃素月之債務,則係劉彥賢以自身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以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編號⑺至⑼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予黃素月所擔保之債務,固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106年8月18日以羅地登字第1060007946號函檢送95年收件羅登字第193630號登記案件資料、106年10月5日以羅地登字第1060009622號檢送95年收件羅登字第195950號登記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127至143、399至415頁)在卷可按,然被上訴人代償各該債務後,本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劉彥賢負清償之責,彥賢公司既以系爭協議書約明就被上訴人所代墊劉彥賢之遺產稅及代償劉彥賢對洪梅園、黃素月之抵押債務,日後由其按月償還,直至全部攤還完畢,應解為彥賢公司係以系爭協議書與被上訴人約定承擔劉彥賢對被上訴人所負上開清償責任,是上訴人據以上開債務為劉彥賢個人債務為由,否認伊應依系爭協議書負清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㈢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彥賢公司償還代償之工廠契稅
等3萬6,384元乙節,為彥賢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69至470頁)。次查,被上訴人代墊遺產稅273萬7,861元、代償對洪梅園、黃素月之債務共110萬元,為彥賢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5頁),系爭協議書既約定被上訴人代墊遺產稅及代償對洪梅園、黃素月之債務應由彥賢公司負償還之責,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彥賢公司給付上開代墊及代償款項之半數即193萬7,123元〈計算式:(2,737,861+1,100,000+36,384)÷2=1,937,12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上訴人固辯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劉彥賢及彥賢公司將13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不動產總市價達數千萬元以上,而被上訴人用以抵償對劉彥賢之債權僅5,751萬6,351元,且兩造未經正式會算,初估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劉彥賢及彥賢公司達數千萬元以上,不得再行請求伊給付代墊及代償款項云云。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4日前與彥賢公司、劉彥賢原貸款金融行庫協商清償其等借款債務、費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信用卡債務,以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撤銷查封登記,並繳納彥賢公司欠繳營業稅以撤銷禁止處分登記後,由被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彥賢公司及劉彥賢應將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13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亦即被上訴人係以清償彥賢公司、劉彥賢就上開不動產對銀行之抵押債務及相關費用、彥賢公司欠繳之營業稅,並負擔土地增值稅,作為取得上開不動產之對價,核與被上訴人為彥賢公司、劉彥賢實際清償之債務數額無涉,是彥賢公司以兩造未經結算,上開不動產實際市價高於被上訴人代償債務額,被上訴人猶需給付彥賢公司、劉彥賢差額云云,自無足取。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彥賢公司返還代墊工廠契稅等、遺產稅、代償洪梅園及黃素月債務,即無須審酌,併此敘明。
㈣再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繳納前項不動產買賣移轉
登記之稅款之同時,雙方訂立租賃契約:⑴○○○鎮○○路○段○○巷○○號』廠房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5年,並約定租賃日起算6個月內免收租金,第7個月起按月新台幣5萬元計算租金。⑵○○○鄉○○村○○路○○號』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5年,並約定租賃日起算2年內免收租金,第3年起按每月新台幣5千元計算租金」(見原審卷㈠第174頁),即兩造與劉彥賢約定於系爭工廠房地、柯林村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彥賢公司、劉彥賢應另與被上訴人以上開條件訂立租賃契約,以承租系爭工廠房地、柯林村房地繼續使用,惟未約定劉彥賢及彥賢公司應就系爭工廠房地、柯林村房地租金共同負清償之責,參以被上訴人嗣於96年12月12日與彥賢公司簽立系爭工廠房地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5年,租金為每月8萬元,自96年12月1日給付租金,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自租賃日起算6個月免收租金,每月租金數額亦非每月5萬元,被上訴人另於同日與劉彥賢簽立系爭柯林村房地之租賃契約等情,有系爭工廠房地、柯林房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50、177至184、232至239頁)存卷可參,堪認彥賢公司、劉彥賢嗣已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並各依租賃契約所定條件承租使用系爭工廠房地、柯林村房地,系爭協議書第8條所約定之內容並非彥賢公司、劉彥賢與被上訴人關於租賃系爭工廠房地、柯林村房地之最終確定內容,更未涉及租金分擔事宜,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彥賢公司給付系爭工廠房地及柯林村房地租金之半數,自無足取。又彥賢公司、劉彥賢係依據上開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工廠房地及柯林村房地,非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彥賢公司返還系爭工廠房地及系爭柯林村房地租金90萬5,000元,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彥賢公司給付193萬7,123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關於租金部分),為彥賢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關於代墊工廠契稅等、遺產稅及代償債務部分),判決彥賢公司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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