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1年6月14日,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權分行(以下簡稱遠東銀行)貸款,雙方訂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貸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000元,雙方約定自91年7月14日起至93年6月14日止,分24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繳付6107元,並與遠東銀行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申請書,將前開買賣標的物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遠東銀行,且約定車輛所在地同債務人住所即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5鄰山鼻子74之1號,且在貸款未付清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遠東銀行於91年10月24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並變更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為和潤公司。詎甲○○在取得標的物車輛後,僅繳納14期之分期付款價金,自92年9月14日起即拒不付款,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2年1月30日,將標的物遷移他處,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和潤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兼告訴代理人即和潤公司職員 林柏均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綦詳,並有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和潤企業撥款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和潤公司訪視報告書各1份、訪視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按動產擔保交易之車輛,約定有標的物存放地點,其目的即在保障債權人於必要時取回其仍保有所有權之車輛,於觀念上應遵守動產擔保交易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所約定之存放地點之約定,而在物理上仍應使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隨時得發現其所有物所在,以行使其權利,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負此義務,而不得將該物品移置於權利人所不知之處所,而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質是,債務人如主觀上有使該擔保物以任何方式,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而任將標的物遷移者,應即認有不法之意圖。本件被告既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債務人,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汽車出借他人遷移,又依卷附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標的物存放地點係在契約被告所載之住址,而被告僅付14期分期價款,被告復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汽車遷移他處,致告訴人不知該車之所在,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將該物品以藏匿方式,使告訴人難以發現標的追索無著之事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以其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向遠東銀行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中之動產抵押方式辦理汽車貸款,嗣遠東銀行將前揭債權轉讓和潤公司,意圖不法利益,將上開汽車遷移他處,避不見面,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之大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避不見面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