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2年4月4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SCORPIO型、1995年份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供為擔保,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11萬元,雙方約定本息分30期攤還,自92年4月4日起至94年10月3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繳納4686元,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新安公司,上開標的物應停放於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台貿十村25號之住所,並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新安公司後於93年2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依法通知被告,且辦畢動產抵押之讓與登記。詎被告自92年12月4日第9期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日,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離開該應置放處所,且使該車去向不明,使債權人裕融公司無法行使抵押物之占有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案經債權人裕融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事實業經告訴人裕融公司公司代理人 高菲菲 、 劉家成 、 羅仕明 於警詢及檢察官、本院訊問時指訴甚明,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件可稽,且被告上開住所地現已經拆遷,夷為平地一情,亦有掛號投遞遭退回之送達證書在卷為佐。本件被告未經債權人裕融公司同意,將上開車輛擅自遷移離開約定之應置放處所,使該車去向不明,又自第9期起即未按期繳納分期債款,自有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且因而使債權人無法即時行使抵押物之占有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自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本件被告貸款後,自第9期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項,而將標的物遷移,使該標的物去向不明,債權人無法迅速行使占有權利,以行使其動產抵押權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二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