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前科,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6月、5月確定在案,嗣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刑期自84年6月23日起算,於86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本件累犯要件)。詎其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0月24日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後方,以不詳之方法竊取玉興商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於同年11月3日8時45分許,經警在桃園縣○○鄉○○路與德林路口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 矢口 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略以: 黃乾源 於92年
11月3日早上7點多去伊住處找伊,請伊幫他修車,8點多伊和他去查獲地點,看那輛車子沒電,伊告訴他要用滑行方式來發動車子,伊看見他拿一支起子插在電門裡,伊在車子後面推車,剛好警察來了,黃乾源就騎伊的機車跑掉了,該車並非伊所竊取云云置辯。惟查,前開自用小貨車係玉興商店所有,本係停放於平鎮市○○路○○號後方,於92年10月24日4時許發現遭竊等情,此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黃乾源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經過該處看見甲○○,就上前和他聊天,伊並未進入車內,後來警察來了就逮捕甲○○等語,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周中興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2年11月3日巡邏經過聖亭路與德林路口,看見那輛車子在等紅綠燈,伊發現該車是贓車,就擋住該車之去路,伊當時只看見甲○○在車內駕駛該車,並未看到其他人在車內,因甲○○否認竊車,故伊就請鑑識組的人來採證等語,此與被告供稱:伊當時只在車後推車,並未進入車內云云,已有不符,再佐以經鑑識組警員以粉末法、煙燻法在上開車輛之車內、外共採獲7枚指紋,經以指紋電腦比對、特徵比對,可資比對之指紋3枚,均係在該車左前車門外側採獲,該
3枚指紋與被告甲○○指紋之紋型、特徵點均相同,認係屬同一人之指紋,並未採得任何可資比對係證人黃乾源之指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既占有、使用前開自用小貨車,對該車之來源又交待不清,顯見該自用小貨車應係被告所竊取,應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報酬,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且犯後猶飾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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