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2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毫克,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百分之0.12,顯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卻仍然駕駛汽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量被告之酒醉程度、所生潛在危害、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164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縣○○鎮○○路24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凌晨,在桃園縣○○鎮○○路○○路邊攤與友人飲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詎其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
2時27分許,甲○○駕駛前開汽車,行經國道二號公路東向14公里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處,因違規超速行駛,經警攔檢執行檢測後,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0.6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值聯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李明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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