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
巷34號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鯉童」貳台(含IC板貳片)及賭資新臺幣叁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鄉○○村○○路○段○○○號1樓「心慈商店」(原名為義興商店)之負責人,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1日起擅自在上址商店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插電使用具有聲光影像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鯉童」2台(含IC板2片),連續利用該「金鯉童」機具與前來店內之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賭法則為客人需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可押2分,再依所押中倍數計算彩金。嗣於93年11月2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金鯉童」機具2台(含IC板2片)及賭資3千7百7十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心慈商店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
6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擺放之電動機具數量僅2台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鯉童」2台(含IC板2片)、賭資3千7百7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