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7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
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許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惟乙○○先後於㈠民國93年7月19日凌晨
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其等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前臂挫傷、小腿挫傷之傷害;㈡同年7月28日凌晨3、4時許,在前揭住處門口,又因故發生爭執,乙○○竟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上臂5乘2公分、3乘3公分、左前臂2乘2公分2處、1乘1公分4處瘀傷、右上臂1乘
1公分3處、1乘1公分7處、2乘2公分2處、右手2乘
3公分、右手中指1乘1公分、1乘2公分瘀傷之傷害;㈢同年8月7日凌晨3、4時許,在上開同一處所,復因故爭執,乙○○復萌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上臂挫傷、前臂挫傷之傷害;㈣同年8月11日凌晨2時許,在同一處所,雙方又因故爭執,乙○○又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頭右側不舒、上肢多處挫傷、瘀青腫痛、右踝及足挫傷、瘀青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1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甲○○原係夫妻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明在卷,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數傷害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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