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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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瑛選任辯護人潘永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8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沈瑛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03年
6月17日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前開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原判決附表編號六所示民國102年2月出勤表日期01至06簽名欄內偽造之「 連百斌 」署押共6枚均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多次表明願賠償連百斌,足徵尚有悔意,且無前科紀錄,認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之宣告,然衡之被告與連百斌既未達成和解,且被告前於原審102年10月8日之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無心無意,101年2月1日到6日他手還沒有斷掉有上班應該要簽名,但他2月7日手受傷之後就無法簽名,我有代連先生簽2月1日到6日出勤表,但這是經過連先生同意,他那時候手斷掉是右手」云云,遲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才坦承犯行,實與自始自白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有別,原審雖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詳加審視被告係自始坦承不諱,抑或歷經審理程序,耗費諸多司法資源後,始承認犯行,並為相異之評價及處置,逕為緩刑之宣告,自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
㈡本件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復未逾
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認罪(偵字第328號卷第7頁),雖於原審102年10月8日行準備程序當法官問其是否認罪時辯稱「我無心無意……。」(原審訴字卷第12頁反面),惟嗣於同日準備程序對法官問:「對犯罪事實不認罪?」,供稱:「我認罪是我的疏忽。」(原審訴字卷第13頁反面);另於原審102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亦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原審訴字卷第21頁反面),因此檢察官稱被告耗費諸多司法資源,遲至原審審理程序中才坦承犯行云云,並非事實。
㈢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向台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連百斌
調解(偵字第328號卷第13頁),雖未達成調解,嗣於原審審理前仍有意與連百斌和解,但因連百斌無意和解而無法達成和解(原審訴字卷第22頁),且原審雖因被告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而為緩刑之諭知,但並非毫無條件,而係附有條件,即被告必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因此本院認原審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亦無不當。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73條、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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