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亦興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馬亦興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上午4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已拆除車牌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西瓜刀1把,沿路尋找下手行搶之對象,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時,見 許瑋倩 獨自一人在該處行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搶奪許瑋倩左肩所背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6,000元、IPHONE5手機1支、灰色小皮包1個、身分證1張,總計約值61,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經許瑋倩之夫 黃政豪 發覺上情,馬亦興乃將搶得之手提包及上開機車、西瓜刀遺留現場後逃逸。嗣於同日上午5時5分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查獲馬亦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馬亦興(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67頁至第69頁、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48頁反面及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瑋倩、證人黃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72頁至第7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及機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及原審卷第29頁),此外並有西瓜刀
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搶奪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所持之西瓜刀1把,其刀鋒甚為銳利,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客觀上自可作為兇器使用無訛。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
三、上訴駁回理由原審以被告犯攜帶兇器搶奪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攜帶西瓜刀隨機搶奪被害人財物,且所攜帶之西瓜刀1把,刀鋒銳利,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搶奪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實質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敘明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搶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48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酒醉意識非個人意識,犯後亦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上開所示之刑詳加論述,所量之刑並無畸輕或畸重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職權上適法之裁量,不得遽指為違法;另被告泛稱其因酒醉並非個人意識云云,惟迄今皆未到庭受審,且並無提出任何具體佐證資料以供調查。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鄭富城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