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6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遠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以上為毒品案件)、8月、3月(以上為竊盜案件)、9月、5月(以上為毒品案件),嗣經檢察官聲請而由同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而於9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劉志遠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8日上午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以下簡稱為台電公司)之旗山服務所外時,見停放該處之工程車上擺放PVC銅玻璃電纜1捆,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捆電纜並搬至機車上而載運離去,嗣於高雄市○○區○○○○道路旁廢棄工寮將該捆電纜剝除外皮後,變賣銅線部分得款新臺幣(下同)3200元花用殆盡。
二、本件被告劉志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即被害人 周明敏 於警詢、偵訊中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贓物暨查獲現場照片。
㈤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被告於96年間,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37號、易字第3862號、訴字第5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96年度訴字第4437號毒品案)8月、3月(96年度易字第3862號竊盜案)、9月、5月(96年度訴字第5127號毒品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再由該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5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而於9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侵害該公司財產權;被告竊得電纜線後之變賣所得僅3200元,所得利益非鉅;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檢察官則依其犯罪情狀,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審酌被告犯行所致生損害與所得利益,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遂斟酌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