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文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張文良前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6日執行完畢」;及應將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之「得手」刪除,並於同欄第4行之「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後補充「因而未遂」;暨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已屬竊盜既遂,然查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於尚未將所竊得之物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前,即已遭證人發現而逃逸致並未得手,是應屬未遂,此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之法條(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且同一犯罪之未遂犯及既遂犯,僅屬行為階段上之區分,性質上並無不同,此不同階段之犯罪事實,自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進行審理,且無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併此敘明。是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二部分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盜匪、麻藥、公共危險罪等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是因當時甫因為腫瘤開刀無法工作,沒有錢始起意偷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因本案所得之利益及對被害人財產所生之損害程度,部分贓物並已尋回發還,暨考量被告供述其為國中肄業,現從事臨時工,薪資不固定,未婚,無撫養對象,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