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9日,以89年度偵字第3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4年4月7日以94年度瑞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4年5月9日確定,甫於9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5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10月25或26日起至95年2月16日某時止(起訴書誤載於94年10月28日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日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追加),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起訴書誤載不詳處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3、4天或1、2星期施用施用1次。
嗣於94年10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瑞芳鎮建基新邨7之4號旁之屋內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0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0105ng/ml);再於95年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連福新城37號,因通緝遭警逮捕,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81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618ng/ml)。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其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9日,以89年度偵字第3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89年11月30日釋放)。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復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犯定論以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㈣起訴書僅就被告自94年10月28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後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並追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自94年10月25或26日起至95年2月16日某時止,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蒞庭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得併予審理,在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接受過觀察勒戒、科刑後仍犯施用毒品罪、其
施用毒品期間、次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